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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霍勇、李娟因与张宝君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勇,李娟,张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勇,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君,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恒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勇、李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君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上诉人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上诉人张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勇、李娟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出具了两份借据,但该借款并没有实际给付,因此上诉人不应具有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是靠依法不应采信和涉嫌虚假诉讼的伪证,用应偿还款项的责任,确认为民间借贷关系,追偿权的责任也错误的按民间借贷确认上诉人的责任;2.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及亨通公司没有给付这一点,就可认定本案涉及的两个借款没有生效,《借款》、《还款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清,本案实际是委托合同结算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宝君辩称,126500元借款有借据和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支持,且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明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完全知道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应负的责任义务,如果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当时就应当申请撤销。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宝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250元、利息15150元,合计141400元;2.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被告霍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12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136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250元、利息151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二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霍勇垫付的120000元、利息16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宝君系恒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霍勇与李娟系夫妻关系。原告称2010年10月,被告霍勇在恒星汽车公司订购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需贷款购车,但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26250元。2010年10月10日,霍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霍勇,受委托人张宝君。现委托受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与大庆市德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嘉谊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后,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购车款的情况下,受委托人即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委托人逾期15日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受委托人可以在不通知委托人的情况下收取和代管委托人所购的车辆;在委托人逾期30日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受委托人有权采取竞卖的方式将车辆另售他人,销售价格由受委托人根据市场价格自由确定,受委托人有权将售车款一次性清偿尚欠的车款和其它原因导致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如有不足由委托人另行补足,如有剩余返还委托人。代理人张宝君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收管车辆。代为定价销售车辆,代为收取车款,代为清偿购车款和其它原因导致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代为办理车辆买卖的一切相关手续,如售车款不能足以清偿全部还款,受委托人可以另行主张委托人的其它债权给予补足”。2010年10月10日,张宝君向霍勇提供一份车辆首付计算表,约定车辆价格为430000元、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车辆首付款为151261元、附加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164215元。费用下方备注内容为:“1.以上费用我认可;2.我保证第二年继续在大庆嘉谊公司按银行指定的保险险种投保。如违约保证金15000元不予退回,大庆嘉谊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此贷款车辆;3.我保证银行贷款在每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保证金15000元不予退回。大庆嘉谊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此贷款车辆,首付款不予退回”。落款处有购车人霍勇签字确认。2010年9月19日,大庆嘉谊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签订两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霍勇将在德铭汽车公司购买后挂靠到大订嘉谊公司的牵引车及挂车抵押给大庆嘉谊公司,抵押期限为二年,抵押价值为3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大庆嘉谊公司、大庆德铭公司与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二年,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9月19日,霍勇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霍勇,贷款人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0年10月9日起到2012年10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2%,由大庆德铭公司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2年11月28日,霍勇向张宝君借款12625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款单位霍勇,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126250元”。落款处欠款人霍勇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8日,霍勇与张宝君达成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宝君,乙方霍勇,因乙方在甲方贷款购车过程中,乙方首付款项不足,乙方自甲方处借人民币:12625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款项乙方承诺在12个月之内必须全部偿还甲方。还款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还款金额12625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扣留其贷款车辆(车号:黑EB39**、黑E51**挂)或申请法院执行乙方房产。若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黑EB39**号车的车架号为LFWSRXPJ2A1F27210。2013年8月12日,霍勇向张宝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上款系用于购车”。落款处由借款人霍勇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12日,霍勇向张宝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霍勇于2013年8月12日向亨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数额日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本人同意将我抵押挂靠在亨通公司的黑C481**、黑C40**半挂车,以170000元价格抵顶亨通公司欠款,不足部分仍由本人继续承担”。落款处承诺人霍勇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12日,张宝君向亨通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张宝君自愿为霍勇向亨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霍勇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如霍勇不能还款由张宝君负责全额还款”。落款处担保人张宝君签字确认。2014年8月12日,亨通公司向张宝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张宝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上款系今收黑C481**、黑C40**号挂车张宝君代还款,¥120000元”。落款处由亨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经手人马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9月29日,亨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霍勇(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108153530)于2013年8月12日借我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其挂靠车辆车头号码:黑C481**,发动机号51639822,车架号LFWSRXPJ2A1F27210,车挂:黑C40**,车架号:LML940C3070000071(13米长栅栏)。该借款系霍勇为偿还车贷。因霍勇到期未还,该款后由保证人张宝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612201315)为其偿还,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依我公司规定,我公司对霍勇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移给张宝君所有。特此证明”。落款处由证明人亨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霍勇于2010年9月在恒星汽车公司购买车辆时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张宝君借款126250元,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2013年8月12日,被告霍勇因不能偿还贷款,向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由原告张宝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霍勇未能偿还,故担保人张宝君替霍勇将该笔120000元偿还给亨通公司,现张宝君向霍勇追偿该笔垫付款,行使的是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张宝君与被告霍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张宝君与亨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张宝君按照约定将126250元给付被告霍勇,有霍勇出具的2012年11月28日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为凭,霍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霍勇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霍勇向原告张宝君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宝君要求被告霍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自2012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勇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9日前偿还借款126250元,故应当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霍勇尚欠张宝君借款本金126250元、利息15318.33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15150元,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主张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宝君作为保证人先行偿还了霍勇在亨通公司的借款120000元,完成了保证义务,故霍勇作为借款人应偿还该笔垫付款。张宝君要求霍勇偿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拖欠张宝君垫付款1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7060元,但张宝君仅主张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136800元,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霍勇、李娟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娟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霍勇、李娟应偿还张宝君借款本金126250元、利息151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垫付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合计136800元,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霍勇、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君借款本金126250元、利息1515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霍勇、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君垫付款120000元、利息16800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136800元,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被告霍勇、李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大庆市车管所提供的车籍信息一份,证明车辆档案中没有明细表中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所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上诉人霍勇、李娟与被上诉人张宝君因民间借贷及代偿后追偿引起的纠纷。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出具了两份借据,但该借款并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不应具有还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8日,霍勇向张宝君借款12625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款单位霍勇,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126250元”。落款处欠款人霍勇签字确认。同日,霍勇与张宝君达成还款协议书。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方式再次确认。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为买车不足款而由被上诉人垫付后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对此,有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0日签字认可的购买车辆首付计算表证实,上诉人承认为购买此车及挂车,首付款151261元,贷款30万元,但对明细表中需要支付的购置税等164215元不认可,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支付了该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垫付购车款而产生的126250元借款理由成立。上诉人所称签字的借据没有发生借款行为的理由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否认向享通公司借款12万元及被上诉人替其向享通公司还款,因而不能产生追偿权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该12万元借款有借据证实,享通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将款发放给担保人即被上诉人,用于为上诉人提车所用。该款经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已书面证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欠银行贷款111992元代为支付,将车辆转到黑龙江享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诉人对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办理提车手续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对所欠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替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也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按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至于其提出的向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七次汇款56180元是偿还代付银行贷款的理由,因未得到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认可,而且有些转款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而无法认定,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主张本案两份借款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第(五)项明确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借款的起因、履行的事实,因此双方借款及代偿事实成立,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霍勇、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上诉人霍勇、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为民审 判 员 蒋志红审 判 员 王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韩江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