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萍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预谋盗窃广汉市松林镇“桃花源”超市。2017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携带汽油瓶前往“桃花源”超市踩点,趁超市老板曹某乙离开之际,将浸湿汽油的卫生纸点燃丢入超市的地下室,待地下室燃火冒烟后,被告人曹某甲将这一情况告知曹某乙的母亲王某某,趁王某某到地下室灭火的间隙,关掉超市的电闸,致使超市监控设施无法正常运行,随即将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553元窃取后返回地下室佯装灭火,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耗用殆尽。案发后,广汉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锁定被告人曹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依法对曹某甲位于广汉市松林镇桔苹村8组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及其射钉枪底火15枚和铁沙子若干。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装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甲退赔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2553元。三、扣押在案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射钉枪底火15枚、铁沙子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