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秋金与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秋金,赵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393号原告:卓秋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孙(系卓秋金丈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荣,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国林,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卓秋金诉被告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孙、戴德荣、被告赵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本金115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452000元(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月利率2%计算,二项利息合计为45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又在2016年1月9日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每年年底结算还清本息。现已逾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林辩称:借款事实真实的。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二次借款本金1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国林应当返还原告卓秋金借款本金1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第一笔本金60元,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2%计算;第二笔本金55万元,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月利率2%计算,二项利息合计为45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秋金借款本金115元,并支付利息4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被告赵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利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