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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志远与潘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远,潘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45号原告:杨志远,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男,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雅玲,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志远与被告潘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雅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潘雅玲偿还借款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潘雅玲向杨志远借款6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款。潘雅玲没有履行借款时的承诺按时还款。杨志远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潘雅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杨志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潘雅玲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杨志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雅玲2011年5月1向杨志远借款6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款;杨志远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潘雅玲现无法联系,尚欠杨志远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潘雅玲向杨志远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潘雅玲应履行对杨志远偿还借款的义务。杨志远与潘雅玲对借款未约定利率,约定了还款期限。杨志远可要求潘雅玲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酌定潘雅玲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杨志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雅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志远借款6万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395元,由潘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安平审 判 员  戴大志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