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丹与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94号原告:刘丹,女,汉族,1988年9月1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662996589。法定代表人:马计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烽,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杰,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丹与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娟、被告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烽、范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二、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苏F×××××的挂靠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F×××××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经营。原告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代为办理,原告发现挂靠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且无道路营运资格,经与被告沟通直至2016年11月车辆到期年检,仍未能解决车辆营运手续,原告的挂靠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挂靠协议。被告澳海公司辩称:一、挂靠车辆系原告自行购买,购买后过户到被告公司时,其相关手续是原告本人与汽车销售公司自行办理上牌等事宜,被告仅配合出具相关手续,行驶证的非营运性质系由原告自行选择,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公司的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均可从事营运业务,如原告需将挂靠车辆改成营运性质,只需原告按协议缴纳相关费用后,就可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可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三、根据挂靠协议,原告应配合公司交纳保险,但原告拒不办理续保、年检,系原告违约;四、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挂靠协议》、苏F×××××车辆行驶证、南通市河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通汽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向本院递交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挂靠协议》、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市河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通汽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被告虽未予以确认,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系证明案涉车辆为原告所有,且均为原件,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南通市河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通汽贸分公司购买凯马牌汽车一辆。同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购车牌号为苏F×××××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经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遵守企业各种规章制度与执行有关挂靠规定,原告违反各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作出处罚、直至强制停驶、终止挂靠协议并在交通管理部门协助下扣留、保费、拍卖该车辆,取消营业资格;被告为原告验车、二级等平、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协助处理3万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原告不拖欠被告各种费用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营运证、准营证并实施日常管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营运中遵守有关规定承运,并协助原告在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拖欠年检费、保险费、各种费用的车辆,超过一个月,必须缴纳滞纳金,按总金额10%计算,性质严重的处伍仟元罚款,超过三个月的被告有权停止办理各种证照,终止协议并将做扣车、代拍卖直到做车辆注销处理;被告负责帮助办理车辆的年检、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登报费、排污费、营运年审费,上述费用由原告按车辆主管部门的要求如期缴纳,不得拖延,如超过规定之日、超两个月拖欠费用者,被告有权拍卖该车辆,其产权归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保养车辆、等级评定、驾驶员审证并承担所有费用,如有违反交通管理部门及路上运输管理部门规定所造成停驶、扣证、缓审等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被告不负责协助处理;原告到被告领取各种单证时,先交款后取证,挂靠方必须交清款后,被告才能发证,由于不缴费用而造成车辆停驶、扣证、罚款等损失则由挂靠方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转让车辆、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必须先得到被告同意,车辆过户必须交清所有的拖欠款及手续费方可过户转出;挂靠协议有效期为长期直到报废;……。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案涉车辆办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自挂靠至今未办理营运证。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为,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行驶证性质为非营运且未为原告办理营运证构成违约而行使单方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车辆的挂靠行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基于行政管理的规定将车辆挂靠至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虽然挂靠人享有对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但形式上被挂靠企业享有对挂靠车辆的所有权,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按照挂靠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挂靠协议的约定,在原告不拖欠被告各种费用的前提下,被告负有按照规定为原告挂靠车辆办理营运证、准营证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相关营运证件,使得原告的运输经营活动处于非法营运状态,原告的挂靠经营合同目的显己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法享有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被告虽然辩称随时可为原告办理营运证,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营运证是基于原告的要求所致,被告以其可为原告办理营运证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作为挂靠企业应当知晓挂靠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需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该手续为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的明确要求,但其放任挂靠人非法运营长达两年多时间,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挂靠协议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丹与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二、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丹将其挂靠的车牌号为苏F×××××的轻型厢式货车过户登记至原告刘丹名下(鉴于原告刘丹非南通户籍,上述挂靠车辆登记过户在南通车管所可能存有障碍,可由南通车管所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协助原告刘丹将上述挂靠车辆变通过户登记至原告刘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冉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