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贵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贵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贵宏,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贵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贵宏及其辩护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贵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段贵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段贵宏肇事后即主动报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段贵宏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贵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贵宏驾驶装载渣石的苏D×××××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新宣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3时24分,当车行驶至S450线33KM+600m路段(新宣狸公路与狸郑路交叉路段),遇宋某1驾驶的“福鑫”牌电动三轮车沿人行道由东某通过,段贵宏判断失误,以致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段贵宏所驾货车侧翻至宣狸公路中央隔离花坛处,造成俞某当场死亡、宋某1和段贵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俞某系车祸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宋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段贵宏肇事后,即电话报警,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段贵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俞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俞某的民事赔偿部分业经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18民初7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1等因近亲属俞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5960元,其中向原告宋某1等支付485560元(已支付),向被告段贵宏支付30400元;就伤者宋某1的损害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1及其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贵宏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段贵宏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溧阳市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段贵宏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段贵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贵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宣城市公安局122受理单,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俞某身份信息、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宣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送达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6]46号鉴定文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18民初740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梅某、唐某、罗某、宋某2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被告人段贵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贵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贵宏肇事后即电话报警,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贵宏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段贵宏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贵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静谊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