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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伟成与毕文驹、邓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伟成,毕文驹,邓健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050号原告:毕伟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文驹,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邓健双,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毕伟成诉被告毕文驹、邓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文驹、邓健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2、两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人,被告是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人,两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毕文驹转账19.4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毕文驹转账975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毕文驹转账97500元,其余部分现金借款,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后毕文驹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并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可凭此借据上门追回借款,可将其家庭的名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现借款期限到了,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味推脱,故原告采取通过法律方式诉诸法院追讨借款,望被告及被告家人能妥善解决此纠纷。依据以上事实,因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利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婚姻档案资料两张,拟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事实;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张、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毕文驹借款情况。被告毕文驹、邓健双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毕文驹与邓健双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其与毕文驹是同学关系,毕文驹于2013年多次向其借款共60万元,后陆续还了部分款项,双方结算后由毕文驹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毕文驹因为生意周转困难,现向毕伟成借到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借款期为3个月……借款人:毕文驹身份证:地址:军田村新庄队电话:139××××3448日期:2016年11月15日2017.1.15号前还清”。原告称,出具《借据》后,毕文驹未偿还任何款项,且涉案债务发生在毕文驹与邓健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邓健双对毕文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毕文驹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毕文驹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并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毕文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毕文驹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关于利息,涉案《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毕文驹的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且邓健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邓健双对毕文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毕文驹、邓健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文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伟成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健双对被告毕文驹的上述第一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毕文驹、邓健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若文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