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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48常州市杰丽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亲和涂料销售(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杰丽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亲和涂料销售(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248号原告:常州市杰丽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遥观镇通济村。法定代表人:刘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惠平,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亲和涂料销售(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266号1218-1220室。法定代表人:松永健一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铃木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杰丽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杰丽斯公司”)与被告亲和涂料销售(常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亲和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丽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惠平、邓庆春、被告亲和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铃木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丽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货款138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有多次往来,至今被告结欠原告138490元。其中,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生产徐州二川前处理水槽项目,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但就质量保证金10万元依约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同时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向其供应箱式干燥炉及空冷机设备,但质保金322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另2014年起被告结欠原告配件款6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亲和涂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配件款6200元予以认可,对于徐州项目与广州项目的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徐州项目的设备交付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对于广州的设备没有通过验收,原告在制造设备过程中对材料进行更换。制作工艺发生了变更,导致验收未能通过,我公司一直要求解决,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因为质量问题,该两笔货款一直未结清。原告杰丽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催款单等证据。被告亲和涂料公司围绕抗辩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往来邮件记录、供货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各种设备。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徐州二川前处理水槽项目方案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安装脱脂槽、水洗槽等设备,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付合同总金额的40%,出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到厂开始安装一星期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星期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一年后付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箱式干燥炉及空冷机排气广州项目方案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安装箱式干燥炉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设备到厂开始安装一星期内付合同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星期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余款322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外被告尚结欠原告配件款6200元未支付,综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849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徐州和广州项目中供应的设备第三方已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杰丽斯公司与被告亲和涂料公司签订的的徐州二川前处理水槽项目合同和箱式干燥炉及空冷机排气广州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杰丽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亲和涂料公司结欠原告杰丽斯公司价款138490元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第三方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384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亲和涂料公司抗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第三方已经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亲和涂料销售(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杰丽斯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384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亲和涂料销售(常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