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与北京福顺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北京福顺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576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中街。法定代表人王丰,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福顺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东街10号(住宅)楼1门801室。法定代表人高爽,总经理。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独乐河村委会)与被告北京福顺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独乐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顺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独乐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羊场租赁协议。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羊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村羊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45000元,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全年的租赁费;租赁时间为1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开始履行时被告在我方的催要下,给付了租金。此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未付,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多次判决被告支付租金,但被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费,合同自动解除。现被告拒绝交纳租金的行为,严重影响合同履行。被告福顺祥公司未答辩,其工作人员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到庭后始终不能提交相应身份关系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从事羊业养殖,并与村民合作进行养殖托管。2007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羊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羊场租赁费用共计45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甲方保证乙方养羊过程中所需水电供应,所需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缴费标准与甲方村民缴费标准相同;逾期1个月不交承包费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其损失由乙方自负。2、该合同签订后,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45000元承包费,被告通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交付100000元承包费。此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承包费及电费。3、2013年6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追讨拖欠承包费及电费。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场地存在缺陷及道路不畅等事由不同意交纳承包费。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承包费113935元,同时对被告拒付承包费的辩解未予采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经本院执行部门已执行完毕。4、2016年,原告再次因被告未交纳2014年度至2016年度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政府在强制拆除违建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不同意支付租金。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6年度租赁费135000元。同时,对于被告辩称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均不予采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本院执行部门因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止执行。5、2015年,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就涉案羊场向被告下达停建通知书,并对相应建筑物限期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爽之夫李明军向本院陈述了拒绝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但李明军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有效的身份关系证明。同时,李明军陈述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多次长时间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所述的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北京福顺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羊场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福顺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高林东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