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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交诉被告桂扣林、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交,桂扣林,张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123号原告谢交,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桂扣林,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继红,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谢交诉被告桂扣林、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士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铁权、人民陪审员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交、被告桂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交诉称: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汽车销售4S店,同时开汽车修理厂。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我手借款,借多少次、每次借多少我都记不清了,但是每次都有借条。到了2013年9月30日,我和二被告算账,最后合计二被告一共欠我42万元借款,我把原来的借据撕了,二被告又给我出具了42万元的借据,二被告将户名为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作为抵押。这笔钱我一直没要过,后来桂扣林出事了,被公安机关处理了,我才起诉的。被告桂扣林辩称,借款属实,我和张继红是夫妻关系,平时开汽车销售4S店和汽车修理厂,我俩多次从原告处借款,都用于扩大生产,每次从原告处借款都有借据,后来在核算借款总额时,我和张继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了,并把户名为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抵押,我是从XX手买的房子,后来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就没有偿还。被告张继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算账,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有桂扣林、张继红借谢交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借款人桂扣林、张继红,2013年9月30日”,同时,二被告将所有权人为XX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交、被告桂扣林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谢交、被告桂扣林的陈述以及原告谢交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即本案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扣林、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交借款人民币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士     瑞审 判 员 李     铁     权人民陪审员 王宏宇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伊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