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97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租住处饮酒后,驾驶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租住处出发往福清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清市音西街道西门环岛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92.8mg/100ml。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