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海安恒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富宁县新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省富宁县新源矿业有限公司,海安恒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富宁县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法定代表人:宾清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恒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陈燕玉,执行董事。上诉人云南省富宁县新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恒星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2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源公司上诉称:1.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一审认定条款中的“供方地”为恒星公司住所地错误。按照汉语语法,“供方地”可以理解为供方供货地,即云南省富宁县,该情形属约定不明,且选择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亦并非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即恒星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海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结合本案,双方在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解决纠纷的方法中均约定由供方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供方地人民法院即为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不属约定不明之情形。故恒星公司为供方,其住所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源公司主张“供方地人民法院”存在其他解释并据此认为属约定不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双方对管辖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前所述,对“供方地人民法院”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解释,亦无须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顾 星书 记 员 王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