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景刚与被告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刚,马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504号原告:郭景刚,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回族,系板房沟乡新大洲摩托车销售部业主。原告郭景刚与被告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伟、被告马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款3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我与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购销业务。我多次给被告销售三雅摩托车,被告支付了部分摩托车款,并出具了多份欠条。截至2016年5月,被告尚欠37800元摩托车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亮辩称,我欠原告的摩托车款是1万多元而不是37800元。利息应当支付,但不应按378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景刚与被告马亮自2010年起建立摩托车销售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马亮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景泰祥三雅摩托车公司摩托车款27050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10月8日,被告马亮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三雅摩托车款2240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7月17日,被告马亮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摩托车款14900元”的欠条一份(注:该欠条中已付字样被涂改),以上三张欠条总计金额6435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给原告的业务员罗远明元归还了33600元,2015年12月7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业务员马波支付了4000元,共计37600元。因原告所主张货款中的14900元欠条存在涂改,被告坚持该笔款已经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未付,也不能说明涂改的原因。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1850元未付(64350元-37600元-14900元)。因付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8日、2012年7月17日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总额6435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1年9月13日的金额为26500元落款为马良的欠条,不能证明该欠条的系被告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罗远明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6日两份收条总计金额为33600元及一份收款人为马波的4000元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的业务员所支付的货款,原告虽然不认可罗远明的身份及收条,但对马波收到该款予以认可,根据被告陈述给马波汇款也系罗远明的要求,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被告尚欠37800元,因此,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货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2年7月17日的欠条中14900元已付清,原告不予认可,但该欠条上已付字样被涂改,原告不能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提出该笔款已付清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景刚与被告马亮存在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计金额64350元的三张欠条,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37800元未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但原告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仍然欠37800元未付,其所提交的2012年7月17日金额为14900元的欠条中有已付字样被涂改,被告提出已经支付了该笔款,而原告无法说明涂改的原因,故该笔款应当认定为已付款。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凭证证明其给原告的业务员归还货款37600元,原告不认可由罗明远出具的金额为33600元的收条,并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及转款凭证。因此,被告所提供收条及转款凭证总计金额37600元亦应当认定为已付款,以上原告所持欠条金额与被告已付款项相抵,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1850元(64350元-37600元-14900元)未付,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因被告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年息4.35%支付所欠货款11850元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429.56元(11850元×4.35%÷12个月×10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景刚支付所欠摩托车款11850元;二、被告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景刚支付欠款利息4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9.63元,由原告郭景刚负担282.01元,被告马亮负担10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越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