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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初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法定代表人:DavidAlanklaneck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四川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航空港黄河中路2段388号。法定代表人:陆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原告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二、准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08456元,减半收取计154228元,由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678元,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50元;反诉受理费15483元,减半收取计7741.5元,由四川国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1.5元。审判长  李贤华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余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