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执51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明菊、邓家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明菊,邓家琼,邓家树,邓家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51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姜明菊,女,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琼,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树,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均,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执行人 :周���勇,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姜明菊等人申请执行周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周成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16414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成勇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周成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362.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金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