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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兵04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一团原焦化厂退休职工,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3399号。法定代表人:陈犁川,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明,男,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川,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刘玉兰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玉兰因养老、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多次上访。2014年4月24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刘玉兰因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五次。2014年5月5日,伊宁垦区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3日、7月1日、7月2日,刘玉兰再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2015年7月4日,伊宁垦区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6日,刘玉兰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后,由兵团信访人员及接访人员张廷义开展劝返工作,并带回新疆伊宁市。2016年12月6日,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廷义向伊宁垦区公安局报案请求查处。伊宁垦区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接受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移交的证据材料训诫书,传唤刘玉兰到伊宁垦区公安局接受询问。随后,伊宁垦区公安局向刘玉兰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伊垦公(治)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玉兰2016年11月2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玉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刘玉兰对告知事项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发表意见,且拒绝签字。刘玉兰对此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伊宁垦区公安局对本案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刘玉兰居住在第四师71团辖区,伊宁垦区公安局对刘玉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刘玉兰称伊宁垦区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伊宁垦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伊宁垦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传唤、处罚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告知刘玉兰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刘玉兰虽拒绝签字,但上述材料中均注明刘玉兰拒绝签字,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伊宁垦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伊宁垦区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刘玉兰存在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的事实。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刘玉兰认为其进京上访反映问题,未扰乱单位的秩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刘玉兰未按规定提出信访,而是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无效后由移送接访人员带回原籍。刘玉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多次非法上访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伊宁垦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玉兰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伊宁垦区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伊垦公(治)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玉兰负担。上诉人刘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刘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伊宁垦区公安局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刘玉兰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卷宗是伊宁垦区公安局自编的;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是伊宁垦区公安局为形成卷宗不得不需要的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不能证明刘玉兰有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是伊宁垦区公安局为形成卷宗材料而自制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不能证明刘玉兰有违法行为;同步录音录像是伊宁垦区公安局自制的,刘玉兰并未认可违法行为。其次,刘玉兰到北京上访行政处罚一案,不应由伊宁垦区公安局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应当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需要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依照上述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移交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之规定,伊宁垦区公安局应当提供刘玉兰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伊宁垦区公安局答辩称,一、伊宁垦区公安局认定刘玉兰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玉兰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刘玉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刘玉兰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到专门的信访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伊宁垦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伊宁垦区公安局对刘玉兰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刘玉兰实施违法行为后,已经回到其居住地,并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将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训诫书)移交给违法行为人刘玉兰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伊宁垦区公安局。伊宁垦区公安局对刘玉兰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刘玉兰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训诫书,伊垦公(治)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是:一、伊宁垦区公安局对刘玉兰作出的伊垦公(治)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伊宁垦区公安局对刘玉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是否具有管辖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伊宁垦区公安局根据刘玉兰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训诫书等,认定刘玉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伊宁垦区公安局据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玉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刘玉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行政处罚一案,并非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专属管辖。刘玉兰实施违法上访行为之后,回到了居住地,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刘玉兰违法上访的训诫书也已移交给了刘玉兰居住地公安机关。因此,刘玉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刘玉兰违法上访行政案件的管辖更为适宜。刘玉兰提出伊宁垦区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常晓霞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