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执5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郎坤、陈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坤,陈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5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郎坤,男,1992年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兴义市。被执行人:陈参,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普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陈参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参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79000112156XXXX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怀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