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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成芹与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芹,贾昌锋,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291号原告:夏成芹,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昌锋,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原告夏成芹与被告贾昌锋、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楠、被告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刚、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昌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芹诉称,2016年1月9日12时40分,被告贾昌锋驾驶登记在被告九盛公司名下的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区铁山路出水产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昌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800元(40元/天×50天+8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昌锋、九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昌锋未作答辩。被告九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贾昌锋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3331元每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物损费,认可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不认可;律师费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9日12时40分,被告贾昌锋驾驶登记在被告九盛公司名下的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区铁山路出水产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昌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九盛公司名下。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共计9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4,086.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5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康复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工费800元(10天);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金额律师费。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九盛公司垫付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2016年10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系外地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与上海清晨保洁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均正常缴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发前6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31元。审理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居住在杨行镇杨东村顾家宅XXX号XXX室,从2007年开始就开始居住在这里。上海市公安局宝杨派出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杨东村非农人口比例占常住人口比例为8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修车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情况、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贾昌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昌锋承担。被告九盛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贾昌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九盛公司就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24,08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400元,均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6,655元。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物损费1,300元,其中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凭据主张,衣物损失3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235.2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昌锋赔偿原告51,935.27元,被告九盛公司对被告贾昌锋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盛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其应赔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成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人民币121,300元;二、被告贾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成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1,935.27元;三、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贾昌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其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四、原告夏成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贾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