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刘建华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海涛,刘建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海涛。委托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畅颜,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华。再审申请人黄海涛与被申请人刘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海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海涛与刘建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对于委托事项未达成任何合意;50万元“投资款”其中的46万元不是从刘建华的账户转出,另外4万元系黄海涛个人存款以现金方式所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该追加刘建华之女程竹参与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刘建华之女程竹与黄海涛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黄海涛原系宜信卓越财富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因该公司搞奖励活动对该公司内部员工购买本公司理财产品收益率要高于公司之外的人员。故双方协商,由刘建华出资50,000元以黄海涛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0月31日,刘建华向黄海涛转款50,000元。2012年11月1日,黄海涛与宜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黄海涛的名义购买50,000元的理财产品。次日,该笔款项转入宜信惠民投资公司,该公司按合同指定的黄海涛账户按月支付利息。但黄海涛仅按约定向刘建华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此后,黄海涛再未向刘建华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3日黄海涛擅自从宜信公司取走投资款3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黄海涛返还刘建华5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黄海涛与刘建华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中刘建华提供的其与黄海涛之间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海涛仅以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委托的合意及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委托协议为由主张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款数额的问题,原审中依据双方的短信记录已经明确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该短信接受方为刘建华,亦说明黄海涛认可刘建华为投资款的实际权利人。在本案复查期间,案件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程竹为案件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查明程竹与黄海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程竹自认其是本案理财产品的主体。但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并未将涉案理财产品一项合并审理,告知程竹另行起诉。同时黄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建华将本案涉及理财产品的权利授权于程竹,原审未追加程竹为案件当事人不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的查清。综上,申请人黄海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海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