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希云、吴瑞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希云,吴瑞良,吴云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云,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良,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吕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芽,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黄希云因与被上诉人吴瑞良及原审第三人吴云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张米福在2015年10月26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玉环凯贝利阀门有限公司的46.039%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但后来被上诉人又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讼争股权至原审第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代持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股权,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尾部加注“此价格作于工商变更使用,变更后作废”,这说明上诉人对被��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是明知的,又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夫妻,凭被上诉人先后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足可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只不过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以原审第三人为代表登记而已。因此,讼争股权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应该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审第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列吴云芽为第三人,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希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