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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德梅与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梅,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203号原告:岳德梅,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青,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路。法定代表人:王仁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青,年籍等项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德梅与被告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梅的委托代理人江明、被告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跃青、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梅诉称:2016年8月3日6时许,王跃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处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岳德梅,造成岳德梅、电动车乘车人童苗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德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童苗庭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5064.70元(已扣除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垫付的60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青、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跃青是在借用该司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岳德梅垫付医疗费6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按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认可114.21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本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数无异议,系数以鉴定结论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6时,岳德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东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镇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跃青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岳德梅、电动车乘车人童苗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德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青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童苗庭无责任。岳德梅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脱位。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等。之后,原告在该院继续复查两次。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7616.70元。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跃青驾驶,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16日,岳德梅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岳德梅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10天、12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和手术并发症治疗费)或者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岳德梅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岳德梅农村户口的居民,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兴华苑B区三标段工程中做装饰工,月工资4800元。事故发生后,岳德梅因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另外,岳德梅一直与其配偶童有柱共同居住在童××合肥市××区××室。岳德梅的父亲岳从金,1949年9月29日出生,农民;母亲张良英,1950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该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童有柱的房产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安徽亚坤建设集团兴华苑B区三标段工程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肥东县白龙镇后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德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岳德梅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阳光财险合肥中支虽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该比例系该司单方估算,同时也未提供对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务工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纳说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在务工单位项目部务工的事实,本院确定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可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且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数和系数,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20年和22%;残疾赔偿金项下岳从金和张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年数分别是13年、14年,系数为22%,人数应按照5人计算;电动车损失,鉴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岳德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7616.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2501.64元(39110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0507.35元【128286.40元(29156×20年×22%)+5884.16元(10287元/年/人×13年×22%÷5人)+6336.79元(10287元/年/人×14年×2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71802.09元。安徽金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事故车辆借给王跃青使用,期间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跃青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除交强险外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确定王跃青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合肥中支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在童苗庭案件中,本院已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本案原告岳德梅预留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6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预留2000元。阳光财险合肥中支先予支付原告岳德梅的医疗费用,本案将一并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德梅人民币70800元;二、被告王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德梅其他损失120400.83元【(371802.09元-70800元)×40%】;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跃青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岳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岳德梅赔偿款131200.83元(191200.83元-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为1462元,由被告王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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