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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104号原告:张立新,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宁,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盐湖工业园区开元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148322-1。法定代表人:张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宝公司)、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新中宝公司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马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在2015年9月份之前,原告通过他人借给被告新中宝公司336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虽然被告新中宝公司有时会延期,但是基本上能够按时结算利息。在被告新中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急需资金的时候,原告同意向被告新中宝公司追加借款。于是,2015年9月份,被告新中宝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合同约定,被告新中宝公司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运盐国用(2014)第G0200**号)作为借款抵押,用以抵押的土地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及办理他项权证。同时还约定,被告新中宝公司用自有彩印设备(包括凹版印刷机、检品复卷机、无溶剂复合机等)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张丽系被告新中宝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丽个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新中宝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6000000元打入被告新中宝公司账户,被告新中宝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另外,原告与被告新中宝公司之间就2015年9月份之前的3362000元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由于时间跨度长、资金往来笔数多等原因,该合同金额按照3000000元签署,但是双方都表示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该合同关于利率、利息支付方式、抵押担保方式、保证人等内容的约定与上述1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但是,被告新中宝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仅迟迟未能履行按月结算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办理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更未办理机械设备等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新中宝公司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夕支付3362000元借款项下的利息300000元,在2016年3月16日支付3362000元借款项下的本金1000000元,该3362000元借款项下本金尚欠2362000元,利息若干。至于前述16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新中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62000元及至全部还清时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底起诉时利息暂计为2150000元)并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张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中宝公司、张丽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9月之前借给被告新中宝公司3362000元借款不属实。在2015年9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新中宝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虽然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标的为300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但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因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2015年9月之前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原告所诉的16000000元借款属实,但双方就该16000000元借款先后两次签订了两次《借款(保证)合同》。在2015年9月1日双方就该16000000元借款签订了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和9000000元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之后双方又在2015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是在该份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双方是按该份合同履行的。根据2015年9月2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18,而非原告诉状所述的0.025。而且该份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张丽,保证人为新中宝公司,担保方式仅为保证,而没有抵押。三、被告新中宝公司已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5000000元。对于该1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愿意予以偿还,但由于受金融危机等因素的影响,目前企业经营举步维艰,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被告的难处,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在还款期间和利息上给予被告一定的让步,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通过张某1、黄某、要瑞宏及原告本人向被告新中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762000元,后被告退回400000元,共出借3362000元,被告新中宝公司也偿还过部分利息。由于时间跨度长,资金往来笔数多,所以原告与被告新中宝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重新签订了300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利息0.025,被告张丽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之后,被告通过中创石油及被告张丽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原告利息607709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中宝公司又分别签订了7000000元和9000000元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新中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乙方(原告张立新)借款,乙方(原告张立新)同意向甲方(被告新中宝公司)借出约定款项,丙方(被告张丽)根据甲方(被告新中宝公司)的担保申请,愿意为甲方(被告新中宝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0.025,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原告张立新)借出的本金”。2015年9月2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1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张丽)向甲方(原告张立新)借款1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01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新中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新中宝公司分二笔(7000000元、9000000元)支付16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新中宝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5日二次各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借据及收据、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社丽华分社存款凭条及记账凭证、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取凭条及转存凭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太原上官巷支行个人汇对往账回单、凭条、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黄某、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人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新中宝公司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300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称2015年9月之前,原告通过张某1、黄某、要瑞宏及原告本人先后向被告新中宝公司委托的账户出借款项3762000元,后退回400000元,共出借3362000元。约定利息为2.5%,按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新中宝公司能基本按时结算利息。由于时间经度长,资金往来笔数多等原因,所以于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300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某1、黄某、要瑞宏及原告本人通过银行向被告委托账号转款的银行流水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并且有张某1、王某、黄某、张某2等证人的证词,本院认为,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对原借款的整体重新确认,故双方均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新中宝公司对上述30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张丽应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借款(保证)合同》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6月10之后,被告通过中创石油及被告张丽共向原告偿还利息607709元,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故所偿还利息应予扣除。原告与被告新中宝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二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中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月利率0.025,保证人为张丽,原告如约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新中宝公司支付借款16000000元。被告认为应以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丽,保证人为新中宝公司,月利率0.018。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借款16000000元实际支付给了新中宝公司,所以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但2015年9月1日的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0.0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本院认为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新中宝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利息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此300000元与借款无关,是用于倒贷并提供了被告新中宝公司的《情况说明》。但从《情况说明》可以说明300000元的利息是借款9000000元中的利息,所以本院认定此300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综上,被告新中宝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7709元。另外,根据《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丽愿意为被告新中宝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张立新借出的本金。故被告张丽应对被告新中宝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以1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1207709元);二、被告张丽对上述借款本金18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立新负担10000元,由被告山西新中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6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