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行贿罪,陈某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5月1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祖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晓红、乔海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余某处获悉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要进行公开招标,陈某为能承建该工程,许诺在工程获利后给时任牛河林区党委副书记、主任,牛河林区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牛河移民指挥部)指挥长彭某(另案处理)好处。因陈某无建筑工程资质,遂借用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丹江口市远通公路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三家公司建筑工程资质参与围标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彭某为使陈某顺利中标,劝退其他欲报名的投标人,后只有陈某借资的三家公司参与评标,最后市政公司中标。2012年8月9日,彭某代表牛河移民指挥部与市政公司签订了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陈某实际承建,工程顺利完工后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验收,2014年9月份陈某已结算全部工程款,获利87万余元。为感谢彭某在工程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中的关照,陈某于2014年9月14日、15日分2次向彭某指定的李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彭某予以收受。二、串通投标2012年7月5日,牛河移民指挥部发布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招标公告。被告人陈某为承建该工程,借用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三家公司建筑工程资质参与围标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陈某和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约定支付每家2000元借资费,若中标另外支付管理费,工程投标保证金5.4万元由陈某分别支付给三家公司,再由三家公司分别交至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账户。在工程开标前,陈某在获知标底后交由湖北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制作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及兴达公司三家公司的标书,并支付了8000元标书制作费。2012年7月31日,市政公司以258.9309万元中标。2012年8月9日,市政公司与牛河移民指挥部签订了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陈某实际承建,并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验收。截至2014年9月,陈某通过市政公司账户已全部结算工程款,并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市政公司借资费及管理费共计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30万元;在项目招投标中,借用其他公司建筑工程资质,串通投标报价,进行围标,得以在招投标中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构成行贿罪无异议;但我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柯亭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1.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属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或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中陈某经余某协助,在参与投标的过程中,主动联系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参与投标,编制投标文件,三家公司人员参与投标过程。上述案件事实表明,三家公司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的行为表现,追究陈某串通投标罪主体错误;“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只有具体化为不同的情况才能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准确把握案件提供法律参考,《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并没有明确说明可以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就是“情节严重”的情形。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的要求,本案属于其中的第三种情形,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但立案标准不能完全等同于定罪标准,刑法关于串通投标罪的条文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对于“情节严重”,却并无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本案中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参与投标的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相互作弊提高标价,迫使招标人不得不在过高的标价中选择;或是投标人为了限制彼此之间的竞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而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标价;或者协议在类似的项目中轮流中标,使招标者无法择优选择,同时使一些竞争对手的正常标价显得过高,使其不能入围,阻止其进入本应进入的经营领域;也无法证实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结果发生。3.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也即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刑法对串通投标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要求,说明“情节严重”属于该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一部分,《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只是规定了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具备的客观方面的情形,而本案中的主体条件、主观方面、客体条件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本案涉案三家公司的串通投标的行为虽然符合《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中关于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但并不必然就符合定罪标准,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在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起诉书提到的彭某劝退其他公司不投标证据不足,应当进一步询问彭某是那几家公司也有意投标,并向这几家公司取证核实,才能形成证据链;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本案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三家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但不能证明三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需要说明的是余某无论是在牛河舒家岭村两委集体腐败案,还是在彭某受贿案,以及陈某承包该工程中都是一个关键人物,但是公诉人只提交了2015年11月18日检察机关对余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时的一份讯问笔录,前7页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第8页前半部分简单的谈到本案所涉及事实,但讯问人员突然结束了讯问,没有就如何招投标,如何合伙等重要问题调查核实。本案侦查期间应当就涉案事实特别是招投标部分向余某进一步询问,从而查清是否存在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看,陈某不是涉嫌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陈某只是想做这个工程,并不能证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二、陈某在检察机关立案(2016年5月19日)之前已向丹江口市纪委主动交代了送给彭某3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丹江口市司法局同意对陈某社区矫正,建议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陈某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余某处获悉丹江口市牛河林业开发管理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要进行公开招标,陈某为能承建该工程,许诺在工程获利后给时任牛河林区党委副书记、主任,牛河林区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指挥长彭某好处。因陈某无建筑工程资质,遂借用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三家公司建筑工程资质参与围标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后该工程只有陈某借资的三家公司参与评标,最后市政公司中标。2012年8月9日,彭某代表牛河移民指挥部与市政公司签订了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陈某实际承建,工程顺利完工后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验收,2014年9月份陈某已结算全部工程款,获利87万余元。为感谢彭某在工程招投标及工程款结算中的关照,陈某于2014年9月14日、15日分2次向彭某指定的李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彭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李某、谢某、曹某、余某的证言、彭某任职文件及其一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市牛河林区库周机耕道复建项目(舒家岭分水岭至过河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牛河移民工作站财务账据、市政公司财务账据、陈某及李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串通投标罪陈某为承建该工程,借用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三家公司建筑工程资质参与围标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陈某和前述三家公司约定支付每家2000元借资费,若中标另外支付管理费,工程投标保证金5.4万元由陈某分别支付给三家公司,再由三家公司分别交至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账户。在工程开标前,陈某交由鸿泰公司制作了前述三家公司的标书,并支付了8000元标书制作费。2012年7月31日,市政公司以258.9309万元中标。2012年8月9日,市政公司与牛河移民指挥部签订了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陈某实际承建,并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验收。截至2014年9月,陈某通过市政公司账户已全部结算工程款,并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市政公司借资费及管理费共计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关于请求下达舒家岭淹没公路建设计划资金的报告》及批复,主要内容为:舒家岭淹没公路建设资金批复情况。2.报建登记表、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承诺书、招标代理协议书、评审专家承诺书、拦标价通知书、开标会议记录、招标评标报告、招标条件备案书、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的综合标书,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市库区分水岭淹没道路恢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①2012年6月28日,牛河林区根据牛移指【2012】21号《关于请求下达舒家岭淹没公路建设计划资金的报告》文件报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彭某签字。②2012年6月28日,彭某代表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和湖北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鸿泰公司为该工程招标代理人,招标组织人员包括该公司的李某甲、柯某、邓某。③2012年7月5日,鸿泰公司在丹江口市综合招投标中心网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2012年7月5日至7月9日,在网上报名的有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湖北郧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公司等9家公司。④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和兴达公司提交了标书,投标价分别为258.9309万元、259.0646万元、259.083万元;市政公司委托李某乙作为代理人参加投标,远通公司委托付某参加投标,兴达公司委托王某甲参加投标,三家公司均于2012年7月24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4万元。⑤2012年7月27日,鸿泰公司组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李某丙、王某乙、李某丁、肖某、余华5人,经开标、评标,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的报价均在拦标价259.18万元内,均无废标;市政公司、远通公司、兴达公司分别为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经公示三天,实际中标人为市政公司,项目经理为沈洪发。⑥2012年8月9日,市政公司与牛河林区移民指挥部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3.丹江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款单据、转账凭据等财务账据;市政公司财务证据;远通公司财务账据;兴达公司财务账据及情况说明。载明: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务账据)2012年7月24日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收到市政公司交的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5.4万元,2012年8月15日退还市政公司,上面有陈某签字“保证金已退陈某”;2012年7月24日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收到远通公司交的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5.4万元,2012年8月19日退还给远通公司,收款人为叶金梅;2012年7月24日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收到兴达公司交的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5.4万元,2012年8月20日退还给兴达公司天门总部账户。②(市政公司财务账据)2012年7月23日陈某代市政公司向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转款5.4万元,作为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2012年8月16日,市政公司收到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退还的5.4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日市政公司将该5.4万元退给陈某。2014年9月3日,市政公司收到陈某的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管理费3万元及工商管理费0.5万元,共计3.5万元,3.5万元中借资费为0.2万元。③(远通公司财务账据)2012年7月23日陈某代远通公司向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转款5.4万元,作为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2012年8月21日远通公司收到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5.4万元,8月22日陈某从远通公司取回5.4万元投标保证金。2012年7月5日远通公司收到陈某因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借资费2000元。④兴达公司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2年7-8月参加了丹江口市牛河林区舒家岭村淹没公路工程的投标。其投标保证金5.4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由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退回我公司基本账户,该笔资金我公司分别以竹山烟叶分公司、2012年烟水路三标保证金2.4万元和一标保证金1.4万元汇出,及余款扣除手续费50元之后余额1.595万元退至我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马某账户。(兴达公司财务账据)2012年8月20日兴达公司天门总部收到丹江口市行政服务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5.4万元;2012年8月21日,天门总部向马某账户转款1.595万元,向十堰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转款1.4万元作为竹山烟叶公司2012年烟水路一标保证金,向十堰市综合招投标中心转款2.4万元作为竹山烟叶公司2012年烟水路三标保证金。4.余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载明:收到分水岭工程投标预算书四本。5.关于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市牛河林区库周机耕道复建项目(舒家岭分水岭至过河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经鸿泰公司审核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改扩建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269295.24元,其中工程施工费为2099844.95元,勘验设计、监理、造价服务费等独立费用为169450.29元。6.丹江口市移民局文件(2014年8月6日《关于下拨分水岭路堤复建资金的通知》、2013年1月29日《关于下达库周机耕道复建计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牛河林区舒家岭村分水岭路堤建设计划投资284.96万元;2014年8月6日在牛河林区分水岭路堤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丹江口市移民局同意下拨资金226.9295254万元,用于分水岭路堤复建资金的兑现。7.丹江口市移民局牛河工作站财务账据、市政公司财务账据。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牛河林区工作站向市政公司拨付舒家岭村淹没公路工程款238.784495万元;市政公司向陈某返工程款238.784495万元,陈某将其中的30万元返还给牛河财政所2012年10月22日借款,陈某承建实际收到工程款为208.784495万元。2014年9月3日市政公司收到陈某舒家岭淹没公路项目工程管理费、借资费等共计3.5万元,2012年7月11日远通公司收到陈某家岭淹没公路项目工程借资费2000元。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2、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41条)。(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于2017年1月9日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任经理,我们公司中标的牛河林区舒家岭村淹没公路项目实际系陈某个人施工的,其借用了我们公司的资质,投标书、工程施工、工程税款均由陈某自己负责,工程款拨付到我们公司后,扣除3.5万元的管理费和借资费后将工程款转给陈某。2.证人邓某于2017年4月5日的证言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我于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湖北鸿泰公司工作。2012年,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项目由牛河林区委托鸿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代理活动,公司安排我负责整个项目,包括项目报建、公告编制与发放、接受投标单位报名、发放招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发放中标公告。陈某是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项目的最后施工方,在这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陈某委托我公司制作标书并将本工程的拦标价及相关资料交到我这里。3.证人马某于2017年3月3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5、6月份,丹江口市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招投标项目,我参加了。这个标不是我们投的,是别人借我们公司的资质投的标,主要参与人是王某甲。别人借我们资质投标,如果中了标后会按工程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给我们交管理费,不中标只收借资质的费用。我只知道这个事,记得王某甲给我讲过这件事。这个工程我们没有中标,我们公司否收到2000块钱的借资质的费,我不是很清楚,应该是要收的。正常是谁借资质,谁出保证金,从我们这里只是过个帐,这个项目是由王某甲负责的,收没收保证金他清楚。舒家岭工程项目保证金54000元是从我个人建行账户打给总公司的,后来总公司将54000元又返还给我了,我也退还给了借资人。我们公司王某甲负责丹江市场,舒家岭工程项目技术标、综合标、商务标是王某甲做的。因为标书上有王某甲的签字,字迹也是王某甲的。我们公司不收钱,谁做标书谁收钱。我不认识陈某这个人,他没有直接向我借过资质。4.证人付某于2017年4月6日的证言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我看到丹江口市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在丹江口市政府招投标网上挂网,随后鸿泰公司邓某经理给我打电话要求使用公司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陪下标,经向公司法人程兴国汇报同意(考虑公司缎常与代理公司打交道的业务往来),借其使用资质。随后鸿泰公司邓某经理让陈某来公司洽谈,在公司财务交资质使用费2000元整,并办理相关报名资料,2012年7月初,该借资质的个体老板陈某来公司拿走投标资料交与鸿泰公司由他们制作,整个标书制作我们没有参与。舒家岭淹没公路投标保证金是陈某个人将5.4万元保证金汇入我公司财务账上。这5.4万元我们公司转给市招投标中心。这5.4万元市招投标中心退回了我们公司。因为我们公司没有中标,所以保证金退给陈某。陈某向我们公司交的2000元的资质使用费没有退给他。陪标行为,实际是围标、串标行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3月23日自书材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我参加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建设招标,我借用丹江口市市政公司、丹江口市远通公司、湖北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三家资质投标,在鸿泰招投标公司报名投标,招标需要制作标书,鸿泰公司工作人员邓工说在他们公司代理报名,就由他们公司制作标书,我付了一万多元标书制作费,交在鸿泰公司招标公司,工作人员邓工没有打任何字据,他们说我就不用管了,直到招标结束我都没接触到标书。最后由丹江口市市政公司中标,三家公司标书都是邓工负责制作,我没有找市政公司、远通公司、湖北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标书。2.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4月6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我为了承接牛河舒家岭村淹没公路工程项目,认识了湖北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我请邓某帮忙借有资质的三家公司。邓某同意帮我借,他帮我借了丹江口远通公司和湖北兴达公司,我自己找丹江口市政公司经理曹某借了丹江口市政公司的资质。我给了这三家公司每家2000元的资质费,当时约定哪家公司中标后就按照工程的1%的管理费给中标的公司。我和这三家公司没有什么关系,我不是这三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为承接工程借用这三家公司的资质。向丹江口市招投标中心缴纳的保证金是我个人出的。首先,我将保证金转入借给我资质的这三家公司的账户上,然后由这三家公司转入丹江口市招投标中心的账户上。招标结束后,市招标中心退给我借资质参加投标的三家公司,然后这三家公司又将保证金退还给我。2012年7月23日左右,我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湖北兴达公司5.4万元。2012年7月24日湖北兴达公司将这5.4万元保证金转给了丹江口市招投标中心。2012年8月20号,市招投标中心将5.4万元保证金退给了湖北兴达公司,几天后他们就将这5.4万元保证金转账退给我了,具体从哪个银行退给我的我记不清了,这5.4万元钱我是收到了的。我交给湖北兴达公司的5.4万元投标保证金,他们公司没有开收据,当时给他们公司电汇时有存根,存根后来我也没有保管了。湖北兴达公司退的5.4万元保证金也没有打收条,我只是通过银行帐看到这5.4万元退给我了。参加招标报名后,我到湖北鸿泰代理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对我说这个项目是鸿泰公司代理的鸿泰公司可以帮我制作标书,但要求我出制作标书的费用,后来通过协商我给鸿泰公司8000元的标书制作费用。整个标书都由他们制作,我不用操心。从标书制作到开标我始终没有见过参加投标的公司的标书是什么样的。我在以前的供述中说过丹江口市政公司、湖北信达公司、丹江口市远通公司这三家公司的标书是他们三家公司制作的,是因为时间长了,我记错了。投标预算书是余某到华疆设计院拿的,余某拿到之后交给我,我随后又将投标预算书交给了鸿泰公司邓某。余某将投标预算书交给我时,预算书没有密封,我从中看到了工程预算总造价。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中标单位是丹江口市政公司中的标,中标价格是258.9309万元。这个工程实际是我做的,是丹江口市政公司给我下的委托书。整个工程的结算都是通过丹江口市政公司结算的,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结算是丹江口市政公司开的税票,是我出的税款。因为没有详细算账,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大致赚的有80多万元。送给彭某了30万元,剩下的我和余某分了。这个工程中,我和余某是是合伙关系。余某投入了资金。我送给彭某30万元事前没有给余某说过,事后我给余某说过。我前后共计给余某50万元其中有归还余某工程投入的钱和利润,因为工程结束后没有在一起对帐,所以他投入过多少钱分了多少利润不是很清楚。我转给刘某35万元是是余某的投资款和利润,不是送给余某的好处,余某当时说他在刘维彩那儿借的钱。我今天说的是真话,上次是因为紧张大脑不清醒说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某在牛河林区舒家岭淹没公路工程招标过程中,借用其他三家公司建筑工程资质,并由其支付该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借资费、中标后的管理费,在得知标底的情况下串通投标报价,进行围标并以258.9309万元中标,被告人陈某系以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使得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效应,既侵害了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也侵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系串通投标的行为。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最佳配置地使用人、财、物力。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柯亭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6条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标项目金额为258.9309万元,符合立案追诉的条件,且本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系定罪情节,是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情节,即符合上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7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成立串通投标罪。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翻供其事先并不知道拦标价,不影响其串通投标罪的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已主动向纪委交待行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丹江口市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在经纪委通知配合调查彭某收受其30万元事实后方才交代此事,并非主动交代,且其交代的是纪委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能坦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祖成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乔海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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