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庞允福、吴保恋等与张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允福,吴保恋,张永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042号原告:庞允福,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吴保恋,女,汉族,农民,住高青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德,高青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张永刚,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允福、吴保恋与被告张永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允福、吴保恋的诉讼代理人吕林德,被告张永刚,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允福、吴保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5790.00元;2.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永刚驾驶鲁C×××××号商务车沿高淄路由南往北行驶,与前方同向驾驶载有吴保恋电动三轮车的庞允福相撞。该事故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张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上述主张进行了佐证。涉案鲁C×××××号商务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刚已支付原告2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元。两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100586.14元。原告因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38×30.00+38×30.00)。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对治疗情况及相应损失进行了佐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30.00元。原告的车损由鉴定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张永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涉案鲁C×××××号商务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垫付款2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责任承担、治疗及医疗费支付情况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承保了鲁C×××××号商务车的交强险及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以单方委托且该报告的明细部分损失合计的大、小写矛盾为由不予认可,并请求给予七天的重新鉴定考虑期,但在该期限内未能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方车损数额的大、小写皆为1230.00元,只是鉴定报告后面所附明细的损失合计中损失数额的大写数额为1330.00元,而明细中各分项损失数额的合计值为1230.00元,故应认为后面所附明细的大写为误写。被告仅以该瑕疵为由否定鉴定结论,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监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C×××××号商务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为车损123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12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00元,故其赔偿责任应予扣减。原告庞允福、吴保恋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905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共计92866.14元。因被告张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责任由被告张永刚全部负担。因被告张永刚已支付原告21000.00元,故被告张永刚尚需在已支付上述垫付款的基础上,再另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866.14元(92866.14-21000.00元)。因涉案鲁C×××××号商务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了5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转承被告张永刚承担的责任,即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允福、吴保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866.14元。被告阳光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可在理赔程序中处理,本案不再涉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允福、吴保恋车损123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1230.00元,扣除已垫付款10000.00元,余款1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允福、吴保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8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允福、吴保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原告庞允福、吴保恋负担394.0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1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