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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坤峰与赵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峰,赵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110号原告:李坤峰,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魏都区。被告:赵松贵,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峰与被告赵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峰、被告赵松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至今的利息34.2万元),减去已还21万元应还4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4分,每月1.2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还款19万元,2017年6月还款2万元,其余至今没有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松贵辩称,借钱金额属实,还钱金额也属实,根据被告所述没有利息。原告李坤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6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松贵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坤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松贵向原告李坤峰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李坤峰出具了借条一份,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李坤峰催要,被告赵松贵于2015年5月还款19万元,2017年6月还款2万元,其余至今没有还款,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松贵向原告李坤峰借款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松贵所归还的21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被告赵松贵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故原告李坤峰要求被告李坤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坤峰的其他过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坤峰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松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坤峰借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坤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原告李坤峰负担2860元,被告赵松贵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润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