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江红、山美利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红,山美利,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963号原告:刘江红,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山美利,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蔡振全,系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黄河,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江红、山美利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庄二组)、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美利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家庄二组、被告曹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江红、山美利诉称,其夫妻二人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在被告村组生活,享受村民权利。其子刘某某出生,其二人领取了独生子女证。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给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给其足额分配独生子女征地补偿奖励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奖励款374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家庄二组、被告曹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江红、山美利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3日生育一女刘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原告及其子女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村组,均为被告村组村民,且在该村享有农村合疗等村民待遇。2015年年底,被告曹家庄二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16年6月,被告曹家庄二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3500元,根据被告村组公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独生子女户征地补偿奖励款仅按30%的份额分配16050元。原告将此事反映至西安市高桥街道办事处,该街道办督促被告村组落实国家政策,被告村组仍坚持之前拟定的分配方案,故建议原告走诉讼渠道维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奖励款374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家庭户口本、原告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养老保险专用收据、合疗本、信访事项回告书、生效法律文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婚生女刘某某系独生女,且在被告村组享受相关村民待遇,就独生子女奖励份问题,经街道办处理无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分配独生子女奖励份额。被告曹家庄二组、被告曹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子女出生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养老保险专用收据、合疗本、信访事项处理回告书、生效法律文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绝育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二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且属于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被告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按规定足额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高桥街道办在信访事项处理回告书中建议原告走诉讼渠道维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奖励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家庄二组在分配收益分配款时未给二原告足额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奖励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曹家庄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曹家庄二组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曹家庄二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江红、山美利独生子女征地补偿奖励款3745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第二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曹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卫平审判员 白广毅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