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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丁运芳与操佩苇、唐鹏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运芳,操佩苇,唐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运芳,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精忠,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佩苇,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燕,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鹏,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上诉人丁运芳因与被上诉人操佩苇、唐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丁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精忠、被上诉人操佩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运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操佩苇、唐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三个月的法定审限,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其举证责任过于苛刻,且认定证据时孤立看待,违背了民事证据中的一般盖然性原则,实际上其举示的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综合证明其转的每笔款都用于承担代偿责任;3.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三方协议》导致错判,实际上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操佩苇、唐鹏应共同对其资金安全性承担保证责任。操佩苇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但丁运芳在一审程序中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并无不当;2.丁运芳举示的90万元及50万元证据只能证明丁与案外人重庆鹏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卡公司)以及丁某与刘永武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完全正确;3.《三方协议》并没有约定其应当对丁运芳对外承担的代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三方协议》的法律理解和适用完全正确。唐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丁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操佩苇、唐鹏赔偿损失1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运芳与操佩苇、唐鹏共同经营借贷业务。2014年6月3日,甲方出借人廖世兰,乙方借款人袁心发,丙方担保人四川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心发)、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心发)、罗秀容,丁方担保人唐鹏、操佩苇、丁运芳,戊方居间人重庆丰之兴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廖世兰向袁心发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日利率0.06%,丙方、丁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廖世兰向袁心发转账了500万元。后由于袁心发未按时还款,三人以唐鹏的名义代袁心发偿还了借款。其后,唐鹏、廖世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确认由于袁心发到期未还款,唐鹏于2014年6月23日代为向廖世兰偿还了借款,双方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唐鹏。袁心发于2014年8月3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注明“已知晓债权转让”。2014年6月10日,甲方出借人王美君,乙方借款人袁心发、罗秀容,丙方保证人唐鹏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王美君向乙方袁心发、罗秀容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丙方唐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1日,王美君、袁心发、罗秀容、唐鹏在重庆市公证处对该合同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4年10月8日,经王美君申请,重庆市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2014年7月2日,原告丁运芳以刷卡消费形式向鹏卡公司支付60万元。鹏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鹏。2014年11月13日,甲方丁运芳、乙方唐鹏、丙方操佩苇签订《三方协议》,主要载明:“鉴于:乙方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第三方王美君向袁心发提供15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4日通过第三方廖世兰向袁心发提供5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中金额650万元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来源(三方共同承担借款债务,简称“甲方提供的资金”)。各方在此确认,上述由甲方提供的资金,甲方已分次按照甲乙丙三方共同指令支付至如下帐户:户名:唐鹏;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47×××15借款人袁心发相关信息及资质由丙方提供信息。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考察决定出借上述款项给袁心发,且乙方和丙方共同愿意对上述甲方资金的安全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7月27日,唐鹏、操佩苇向该院起诉丁运芳,要求撤销《三方协议》,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丁运芳还举示了以下证据:一、光大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丁运芳通过该三张信用卡刷卡向鹏卡公司支付30万元,与前述农业银行刷卡60万元共计90万元是丁运芳转账给唐鹏,由唐鹏再统一向廖世兰还款,故在廖世兰与袁心发的500万元借款合同中,丁运芳履行了90万元的担保责任。操佩苇质证称,该三份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为真,记载的内容为丁运芳向鹏卡公司刷卡30万元,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向廖世兰还款。二、1.《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由龙兴伟和三人共同签署,其中龙兴伟是出借人,唐鹏是借款人,操佩苇和丁运芳作为保证人;2.龙兴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3.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4.丁某向刘永武转账50万元的业务明细;5.证人丁某证言,丁某出庭作证称丁运芳是其姐姐,刘永武系龙兴伟的舅舅,其向刘永武转账是因为丁运芳委托丁某向龙兴伟还款,当时龙兴伟指定其舅舅刘永武收取的该款项。该五份证据共同拟证明龙兴伟和唐鹏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并由丁运芳和操佩苇提供担保。2014年8月14日,唐鹏向龙兴伟借款150万元,实际打款145.5万元,该款项用于代袁心发偿还王美君150万元借款。后来丁运芳以向龙兴伟的舅舅刘永武转账50万元的形式向龙兴伟返还了50万元,该50万元即为袁心发与王美君150万元借款合同中原告丁运芳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操佩苇质证称《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龙兴伟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龙兴伟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系彩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丁某向刘永武转账明细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丁某系丁运芳的弟弟,证言可信度低,且即使五份证据为真,也只能证明龙兴伟与唐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龙兴伟出借了150万元,并由丁运芳代偿了50万元,其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三方协议》的理解。首先,《三方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廖世兰、王美君出借的650万元支付到唐鹏的卡上,但该事实并不存在,故再约定唐鹏和操佩苇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就没有依据。其次,从合同文本来看,丁运芳与操佩苇、唐鹏之间既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债务的保证关系,对此,丁运芳认为通过《三方协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即丁运芳在保证人内部无需承担责任,但通过《三方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并未否认丁运芳的保证责任,亦未确认丁运芳对内无需承担保证份额。第三,从丁运芳举示的证据来看,也得不出其已经对650万元债务承担了140万元保证责任的结论。王美君向袁心发出借的1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丁运芳并非是保证人;丁运芳向鹏卡公司刷卡消费的60万元无法确认是否是用于向廖世兰、王美君承担保证责任;丁运芳向鹏卡公司信用卡刷卡的30万元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是否是用于向廖世兰、王美君承担保证责任;证人丁某向刘永武转账的50万元即使是丁运芳向龙兴伟偿还,也是另案的法律关系,且若唐鹏收到了龙兴伟出借的145.5万元款项,也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向廖世兰、王美君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丁运芳基于《三方协议》要求操佩苇、唐鹏赔偿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丁运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丁运芳以刷光大银行信用卡方式向鹏卡公司支付10万元;同日丁运芳又以刷民生银行信用卡方式向鹏卡公司支付10万元;次日丁运芳再以刷平安银行信用卡方式向鹏卡公司支付1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操佩苇是否应对丁运芳诉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三方协议》载明的内容即“乙方和丙方共同愿意对上述甲方资金的安全性承担保证责任”来看,清楚的表明了操佩苇、唐鹏愿意对丁运芳的资金安全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因此,如果丁运芳的资金出现损失,则操佩苇、唐鹏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此系三方当事人对于内部责任最终如何承担的约定,与三人对外关系无关。其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丁运芳向唐鹏任法定代表人的鹏卡公司合计支付90万元,根据前述约定,应由操佩苇、唐鹏对丁运芳已支付的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至于丁运芳认为其另外还支付了50万元,因其举示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且丁某系向龙兴伟转款,而龙兴伟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且即便以上情况属实,丁运芳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龙兴伟收到该笔50万元与本案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丁运芳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50万元不予认定。最后,鉴于《三方协议》已经对丁运芳提供的资金支付至唐鹏账户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要求丁运芳再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且三方互相分工合作提供资金对外经营借贷业务,与本案三方的内部责任承担系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操佩苇、唐鹏应当对丁运芳诉称损失中的90万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丁运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81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操佩苇、唐鹏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丁运芳9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丁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操佩苇、唐鹏负担4000元,丁运芳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操佩苇、唐鹏负担8000元,丁运芳负担9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波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