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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继光与刘汴京、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光,刘汴京,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540号原告任继光,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汴京,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原告任继光诉被告刘汴京、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刘汴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卫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刘汴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卫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刘汴京以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任继光乙方(借款人)刘汴京丙方(保证人)王卫东,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双方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刘汴京指定的冯艳辉帐户。被告王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汴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继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肆分,借款人为刘汴京,保证人为王卫东。2015年6月9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刘汴京指定的冯艳辉帐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单、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汴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刘汴京提供借款,被告刘汴京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王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汴京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汴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请求被告王卫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汴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继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继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汴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梅审 判 员  王秀琴代理审判员  贾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