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向峰黄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黄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358号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062XH。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欣,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大同市城区东洋摩托车经销部经营者。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与被告黄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黄欣支付拖欠货款1454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145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黄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约定黄欣自2016年3月15日起,分期向宗申公司支付货款145430元,案外人张向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黄欣未履行付款义务,宗申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黄欣未作答辩。原告宗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支付协议、申诉书、营业执照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欣系字号名称为大同市城区东洋摩托车经销部(以下简称东洋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其经营期间,向宗申公司购买摩托车。2016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确认东洋经销部尚欠宗申公司货款145430元,黄欣作为经营者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5000元,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7年前付清;如黄欣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任一期货款,则视为全部货款履行期限届满,并由黄欣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货款总金额的15%/年标准向宗申公司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张向峰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黄欣未履行付款义务,宗申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东洋经销部已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审理中,宗申公司以担保人张向峰身份不明为由,撤回对张向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宗申公司与东洋经销部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宗申公司提供的货物及相应价款145430元,有双方货款支付协议确认,东洋经销部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东洋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在其注销登记后,经营者黄欣应对该经销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关于未按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全部货款提前到期的协议约定,本院对宗申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45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5430元;二、被告黄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14543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黄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黄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