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兴全与袁宝富、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全,袁宝富,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709号原告:武兴全,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富,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兴全与被告袁宝富、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兴全、委托代理人张道琪、被告志华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2219.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袁宝富与志华集团签订《沂南朝阳新城3#、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月,武兴全在袁宝富承包的沂南朝阳新城3#、4#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左右。2013年12月19日,武兴全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铁钉崩伤,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无光感,结膜充血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2016年6月15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武兴全系在袁宝富雇佣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袁宝富应承担赔偿责任。志华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袁宝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宝富未答辩。志华集团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袁宝富,袁宝富又将木工项目分包给栗桂杰,原告与栗桂杰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没有合同关系,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兴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经核对无异的下列证据:1、沂南朝阳新城3、4号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是志华集团,承包方式袁宝富,证明志华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袁宝富,违反建筑法第24条、28条、29条、65条及临沂中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14、15项规定,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病例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山东鲁南眼科医院五次治疗情况。3、原告法医鉴定,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54张,共计38189.41元。5、鲁南眼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武兴全与武兴泉是同一人,系出现笔误。6、原告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100元。7、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结婚证一份,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娟田护理。8、原告的赔偿明细,总数额为152219.41元。经武兴全当庭举证、志华集团质证,志华集团对武兴全当庭提供的证据1、2、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武兴全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总数额应由法庭据实确认;对证据8赔偿明细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3000元过高。对武兴全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志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志华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核对无异的下列证据:栗桂杰于2015年9月17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袁宝富、志华集团起诉状及该案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木工分项有袁宝富分包栗桂杰再承包,并且经过法院认定栗桂杰是再承包木工项目的适格主体,经主持调解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将栗桂杰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志华集团举证、武兴全质证,武兴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武兴全申请证人栗富友出庭作证,栗富友证实,他和武兴全一起为袁宝富干木工的,2013年10月19日,在朝阳新城工地干活过程中,武兴全捂着左眼说崩进东西去了,我们一起把他送医院去了;袁宝富给我们开工资,栗桂杰主要是安排工作,有时也干木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6日,以志华集团为甲方、袁宝富为乙方,双方签订《沂南朝阳新城3#、4#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等明确约定。武兴全及栗富友等人为袁宝富从事木工工作,袁宝富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19日,武兴全在沂南朝阳新城工地工作过程中,左眼被伤,受伤后去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五次,期间多次去该院检查取药,共花医疗费27963.45元。2016年6月15日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下列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武兴全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一百八十日,护理期六十日,营养期为四十五日。鉴定费为11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本院以法院专递特快邮件向袁宝富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袁宝富拒收。开庭时袁宝富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及调解。武兴全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袁宝富与志华集团是否对武兴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志华集团与袁宝富签订《沂南朝阳新城3#、4#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武兴全为袁宝富从事木工工作,袁宝富支付劳动报酬,武兴全与袁宝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武兴全在受雇于袁宝富、从事雇佣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武兴全请求袁宝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志华集团明知袁宝富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袁宝富,对武兴全的损失,应与袁宝富承担连带责任,对志华集团“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志华集团对武兴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志华集团关于武兴全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应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武兴全的误工、护理、营养期的天数,分别确定为150天、40天、45天为宜,误工费数额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武兴全诉求的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每天59.39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具体数额如下:误工费130元×150天=19500元,护理费59.39元×40天=2375.6元,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对志华集团关于武兴全诉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的辩解意见,结合武兴全受伤后多次去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以认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雇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武兴全医疗费27963.45元、伤残赔偿金7558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375.6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9869.05元;二、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袁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