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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长兵、吴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兵,吴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兵,小名马五弟,男,藏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小金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因犯盗窃、流氓罪于1995年5月28日被小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3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吴斌,男,藏族,1979年7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小金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3日被两河口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8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小金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公安局看守所。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兵、吴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对故意伤害公诉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兵、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马长兵与杨某、汪某等人在森工局对面小妹客栈“扎金花”,直至第二日凌晨输钱后离开。凌晨4时许,马长兵、吴斌二人在江西路口遇见赢钱的杨某,马长兵因输钱对杨某不满,便在吴斌的帮助下用拳头、脚对杨某实施殴打,导致杨某左胸肋骨骨折。经四川省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临2017-968号鉴定意见:杨某左胸第6-9肋骨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马长兵、吴斌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长兵、吴斌的供述与辩解;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兵、吴斌故意殴打杨某,致杨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长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为:自己酒后一时冲动,犯了罪,在看守所几个月来,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感到很后悔,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信的机会。被告人吴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为:酒后犯了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对,希望能给予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马长兵与杨某、汪某等人在森工局对面小妹客栈“扎金花”,直至第二日凌晨输钱离开。同日凌晨4时许,马长兵、吴斌二人在江西路口遇见赢钱的杨某,马长兵因输钱对杨某不满,便在吴斌的帮助下用拳头、脚对杨某实施殴打,导致杨某左胸肋骨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7-9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左胸第6-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长兵于2017年3月3日,经办案民警在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斌于2017年3月8日经办案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马长兵、吴斌与被害人杨某经本院组织调解,于2017年7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长兵赔偿被害人杨某36000元医疗等损失费用,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小金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讯提解证、随案移交清单、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小金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等程序合法;2.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小金县人民法院(1995)小法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马长兵、吴斌的出生年、月、日均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长兵因犯盗窃、流氓罪于1995年5月28日被小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斌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3日被两河口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4日;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江西路口至后街体委门口;4.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阿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04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7-96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左胸第6-9肋骨属轻伤二级;5.收条两份、谅解书一份、2017川32**刑初15-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案发后马长兵退还索要的2000元给被害人杨某,以及被害人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由杨某领取医疗等损失赔偿款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的事实;6.视频光碟一张,证实二被告人故意伤害杨某的经过;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马长兵、汪某等人在森工局对面小妹客栈“扎金花”,被告人马长兵输钱后离开。28日凌晨4时许,杨某在江西路口坐出租车时,与马长兵、吴斌相遇,马长兵看见杨某就说刚才打牌杨某吃了他的钱,便将杨某拉下车,与吴斌一起推、拉杨某到体委门口,用拳头、脚对杨某实施殴打,杨某求饶后,拿出2000元交给吴斌才脱身,事后到派出所准备报案,又遇见二被告人,说自己胸口痛,二被告人才打车将杨某送至小金县人民医院检查,留下杨某一人住院治疗。杨某在医院电话进行报案;8.证人证言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杨某、马长兵、卢某、廖某等五六个人,在其经营的茶楼打牌扎金花,马长兵说手气不好,大约在晚23时至凌晨0时左右离开的,杨某等打牌到凌晨3时左右离开茶楼的,所有人走完后,马长兵又回到茶楼,问还有人打牌没有,得知没有人马长兵就走了;证人廖某、卢某、邓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下午6时,三人和卢某一个茂县的朋友四人在汪某茶楼耍,晚上10点左右,杨某来了后,其四人和汪某、杨某就在一起打纸牌扎金花,打了一会马长兵也来了,也就一起打牌,晚12点左右,马长兵就走了,我们就喝茶到3点过离开茶楼,打牌时马长兵输了2000多元走的,当时杨某手气好点,他们俩对闷的时候都是杨某赢;证人马某、安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马长兵打电话,叫安某拿2000元给杨某,因安某没有钱,马长兵就叫安某找哥哥马某1,安某就把马长兵打人的事告诉马某1,马某1就交了2000元给安某,由安某在当日把2000元交给了杨某,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证人杨某、李某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杨某邻居,2016年10月后,杨某在县城被打伤后出院就在家休养,没有听说过他回家后再次受伤的事;9.询问、讯问被告人马长兵、吴斌笔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均能与上列证据互相吻合,且能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互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兵、吴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长兵、吴斌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长兵、吴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结合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长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三、随案移送视听资料光碟一张,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敬勇审 判 员  邓 彦人民陪审员  刘仁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