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荣飞与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飞,岳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14号原告:李荣飞,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霞(系原告李荣飞之妻),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岳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荣飞诉被告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2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3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送饲料,截止2011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20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岳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2、2011年1月16日被告岳强为原告李荣飞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1年1月16日,被告岳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荣飞现金贰万叁仟贰佰元正(23200.00)”。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货款2320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仅主张自2011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间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以欠款2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数额为8721.52元,原告仅主张835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飞货款23200.00元;二、被告岳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飞经济损失8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减半收取计294.00元,由被告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娜娜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