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山、周世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无证、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鲁沟路由南向北行至鲁村大桥路段,被沂源交警大队鲁村中队查获。经鉴定,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另查明,经电话传唤,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视频录像光盘,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无驾驶证、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均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