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审69号申请人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喜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谢宁峰,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申请人陈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人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陈杰作出娄工商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娄工商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以此案已与被申请人陈杰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对娄工商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阳 彪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