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韩冰与韩京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韩京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170号原告:韩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京哲,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韩冰与被告韩京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36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京哲与沙国帅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沙国帅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据2枚。原告自2012年2月始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现沙国帅已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京哲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沙国帅所签,该款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因为沙国帅在2013年2月份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沙国帅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据2枚。生前沙国帅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款120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给付。另查明,沙国帅于2013年2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沙国帅生前从事工程建筑。被告韩京哲与沙国帅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又于2008年6月2日登记复婚,于2013年2月22日再次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在2012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60个月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利息360000.00元(300000.00×2%×60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2枚及本院调取被告韩京哲与沙国帅的婚姻登记信息和沙国帅沙死亡证明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合法真实,且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亦无误异议,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沙国帅生前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现被告韩京哲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所借款项即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依法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未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京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冰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0000.00元,合计6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0.00元,由被告韩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