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叶某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洪,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叶某洪伙同张东桥(已起诉)、“靓仔”(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叶某1非法拘禁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三隆49号一楼。期间,三人对被害人叶某1进行殴打、侮辱,并用打火机灼烧其身体各部位,至2016年6月2日20时许才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洪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洪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叶某洪的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