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勇、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刘娟娟,郑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娟,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系李勇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仪,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李勇、刘娟娟因与被上诉人郑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6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勇、刘娟娟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航海东路××号富田太阳城60号楼13层,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的办公室,且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郑州市金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郑仪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孟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