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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788王银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7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1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银军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徐某1、刘某1的带领下,至胥湖新村1号电信基站窃得价值5693元的蓄电池24块并销赃;2、被告人王银军于2014年10月的一天,伙同徐同年、刘某1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汤路电信基站窃得5693元的蓄电池24块并销赃;3、被告人王银军伙同徐国年、刘从刚于2014年10月的一天至越溪镇张桥村、越溪镇吴越路二处电信基站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386元的蓄电池48块并销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银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银军在共同犯罪中是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银军辩称其从没有去过胥口镇胥湖新村附近电信基站,共被雇车两次,分别去过胥口的东汤路、越溪张某及吴某2路附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银军受刘某1电话雇佣,于2014年10月的一天早晨四点多,根据徐国年的指示驾车将徐国年、刘从刚带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张桥村林场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的一电信基站、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吴某2路中国电信苏州分公司的一电信基站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徐国年、刘从刚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1386元的蓄电池48块运至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368号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王银军分得赃款3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银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现暂扣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调查徐某1、刘某1盗窃案中发现王银军有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20日将王银军抓获。2、被害单位员工王某1、周某1、陈某、周某2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至年底,在巡查中陆续发现8组蓄电池被盗,蓄电池是银泰牌的;其中胥口镇胥湖新村1号电信基站的24个蓄电池、胥口镇东汤村基站的24个蓄电池、张某电信基站的24个蓄电池、吴某2路靠张某基站的24个蓄电池被偷。3、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池每组电瓶(24个)价值人民币5693元。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银军归案后至东汤路电信基站、张桥村电信基站、吴某2路电信基站附近运电瓶的停车位置进行了指认,其中,在东汤村的停车地点距离基站约3米,在吴某2路的停车地点距离基站约5米,在张某村的停车地点距离基站约10米。5、证人徐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和小刘(经辨认为“刘某1”)坐了小刘叫的一辆面包车到胥口一个修高架的地方(经辨认为胥湖新村),偷了电信基站的24只电瓶,面包车司机当时下车站在旁边,看见其和刘某1从基站那里搬出来电瓶,但是驾驶员没有帮忙。第二次是过了一个多星期的一天白天,其和刘某1和上次那个司机到胥口东汤村路边电信基站,驾驶员把车停到基站边上,其和刘某1偷了24只电瓶搬上车,司机站在一旁看。第三次,��和刘某1和那个司机到越溪林场那里,其和刘某1下车到电信基站偷了备用的24只电瓶,然后其让司机开到林场附近路边一个由假树包起来的基站,其和刘某1将这个基站的24只备用电瓶偷回来装在了面包车上。驾驶员只负责开车,不负责搬东西的。第一次偷的24只电瓶、第三次偷的48只电瓶都运到苏站路那边卖给老板娘(经辨认为王某2),两次都给了驾驶员400元车费。其没有跟驾驶员讲过偷东西的事情,但是偷的时候驾驶员都在旁边看到的。6、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1让其找司机,其找了司机(经辨认为王银军)一起去偷过四组电瓶,每组都是24个。四个地点分别是吴中胥口东汤村附近的电信基站,胥湖新村1号旁边的一个电信基站,吴某2路吴山头电信基站、张某林场电信基站。盗窃时徐某1带路、撬锁、卸电瓶,其和徐某1��起搬电瓶,驾驶员负责开车,到了卖电瓶的地方,徐某1负责和收废品的女的谈价格、其和司机负责把电瓶搬下来。王银军去之前应该不知道是去偷东西,因为其叫车的时候没有说,但是后来几次王银军应该是知道去偷东西的。7、证人王清荣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平江区官渡路368号的院子收废品,有三个人开着面包车来卖过两次电瓶,每次都是白天来的,每次大约20多个,其按照2.5元一斤收购,两次都付了1000多元。经辨认徐某1是来卖电瓶的人之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银军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国年、刘从刚因时分时合在苏州市相城区、吴中区等多处盗窃基站电瓶已被判刑。10、被告人王银军的供述笔录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接到一个电话让其去木渎拉货,开车到东吴塔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经辨认为徐某1)坐副驾驶位置,其余两个(经辨认一人为刘某1)坐第二排,经徐国年指路开到东汤村一条路上,其没有下车,三个男的下车后五分钟左右就回来打开车子后备箱,然后其听到东西往上搬的声音,其没有看到是什么东西。徐某1让其把车开到苏站路一家收废品的店门口,其坐车上,三个男的下车把东西搬到废品店里,几分钟后三人上车让其把车开到之前上车的地点。徐某1下车时在副驾驶位置放了300元就走了。过了几天同一个电话又联系其去拉东西,这次天还没亮,还是到东吴塔接了人,其根据徐某1的指路开到越溪停车,他们下车后搬了东西放在后备箱,接着徐某1指路让其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没过几分钟就搬东西上车,其看到搬的是电瓶。徐某1又指路���其开车到之前去过的苏站路,三个人将电瓶搬下后和店里的一男一女说话,具体内容其没有听到,之后三人上车让其开车回到东吴塔,徐某1下车时放了300元现金在副驾驶位置。其从第二次开始觉得有问题,所以之后对方再联系其出车,其不愿意去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银军受雇刘某1出车次数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同案人徐某1、刘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以及被告人王银军归案后的一贯供述笔录,应认定被告人王银军被徐某1、刘某1雇车两次,分别系至胥口东汤、越溪张桥村及吴越路三处。关于被告人王银军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案人徐某1、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雇车及用车过程中均未告诉被告人是去盗窃基站电瓶,现有��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银军见到了徐某2刘下车后偷电瓶的具体过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银军事前与徐某刘某2共同实施盗窃。综上,被告人王银军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共犯。但被告人王银军第二次受雇出车拉货系在天亮之前,徐某2刘两人在偏僻路段下车搬运物品上车有悖常理,结合其第一次受雇出车的经历,被告人王银军应意识到徐某2刘两人搬运物品系违法所得,且该主观认识也得到其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王银军在意识到徐某2刘两人雇其车搬运违法所得后,仍运送上述物品至废品站,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银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