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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琼芬、李连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琼芬,李连珍,管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琼芬,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瑞星,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珍,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国,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李连珍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文兴,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袁琼芬因与被上诉人李连珍、管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星、被上诉人李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文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琼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连珍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管文兴与李连珍之间存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管文兴未到庭参加庭审,不能证明借条是管文兴本人所写。本案的关键证据存款凭单不能准确反映借款事实存在。李连珍与管文兴有亲戚关系,有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管文兴与上诉人形同陌路,管文兴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时,李连珍表述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借款存在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连珍答辩称,借款时管文兴与袁琼芬系夫妻关系,袁琼芬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约定为管文兴个人债务、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或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连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管文兴和袁琼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息3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管文兴与袁琼芬于2009年2月9日结婚,2012年3月26日离婚,后2014年7月28日复婚,最后2015年8月7日再次离婚。2015年1月31日,管文兴以经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李连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当日,李连珍将借款100000元存入管文兴银行账户。2015年2月1日,管文兴书写借条一份给李连珍持有,管文兴代袁琼芬在借条上签了袁琼芬的名字。借款后,管文兴按约向李连珍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经李连珍催讨,2015年10月18日,管文兴向李连珍出具保证书,保证自2015年10月18日起,每月15日向李连珍偿还利息10000元并保证用其经营的公司的收益偿还借款。保证将滨河苑二期21-15商铺过户给李连珍以抵偿借款。后管文兴未按保证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李连珍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本案中,管文兴向李连珍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现李连珍主张由管文兴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连珍主张由管文兴偿还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时,管文兴与袁琼芬系夫妻关系,且袁琼芬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管文兴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管文兴与袁琼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连珍主张袁琼芬与管文兴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袁琼芬辩称借款时其已经表示反对,且李连珍已经知晓的意见,因李连珍不认可,袁琼芬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袁琼芬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用于维系管文兴的婚外情,因袁琼芬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袁琼芬辩称管文兴无权作出将滨河苑二期21-15商铺过户给李连珍的保证的意见,李连珍未据此主张相应权益,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管文兴、袁琼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李连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李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管文兴、袁琼芬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上诉人、管文兴与李连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在该借款合同中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但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并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对本案的借款并不清楚。经质证,李连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李连珍向本院提交《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流水明细》,欲证实管文兴曾于2015年3月14日向李连珍转账支付22500元、2015年4月17日转账支付16500元、2015年5月14日转账支付10500元,上述款项中均包含了本案100000元的借款利息。经质证,袁琼芬对李连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管文兴向李连珍支付的款项与袁琼芬无关。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李连珍提交的证据因系银行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李连珍并未向管文兴出借过本案借款10万元。根据李连珍所提交的2015年2月1日形成的《借条》及2015年10月18日的《保证书》,以及2015年1月31日的存款凭条,能够证实李连珍向管文兴出借款项的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且管文兴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提出抗辩,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款不成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应为管文兴的个人借款,其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管文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实李连珍与管文兴将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连珍知晓该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李连珍与管文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管文兴借款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故一审对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琼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林春审判员  方 玲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