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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巍潇与成都晶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祥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潇,成都晶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祥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0180号原告张巍潇委托代理人杨潇,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晶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祥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青松原告张巍潇与被告成都晶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同公司)、成都祥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李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潇的委托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同公司、祥鼎公司、李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晶同公司、祥鼎公司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于签订当日分别向被告晶同公司借款200万元,140万元,共计340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9月16日到期,原告与晶同公司、祥鼎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9月17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延期合同》,将前述借款中的200万延期至2014年11月3日,将前述借款中的140万延期至2014年12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仍无法还款,原告与三被告又于2015年3月达成还款协议,到期后又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二》,约定于签订当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结清欠息。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1月3日,剩余本金部分自《还款协议二》签订之日按月等额分6期归还,每月还款28.33万,利率按24%执行。祥鼎公司与李青松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6.9万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7万元(前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实际逾期还款利息金额以本金116.9万元起算,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4.被告二、三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晶同公司、祥鼎公司、李青松均未到庭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巍潇与晶同公司、祥鼎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巍潇向晶同公司提供借款1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祥鼎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内,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延长的,保证人自愿就延长期间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则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张巍潇通过银行账户向晶同公司转款1400000元。张巍潇与晶同公司、祥鼎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巍潇向晶同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付至双流县生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账号),借款利息为月息2%,祥鼎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内,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延长的,保证人自愿就延长期间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则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张巍潇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双流县盛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张巍潇与晶同公司、祥鼎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延期合同》,约定将金额为140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延长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2014年9月4日,张巍潇与晶同公司、祥鼎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延期合同》,约定将金额为200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延长至2014年11月3日,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2015年3月10日,张巍潇与晶同公司、祥鼎公司及李青松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400000元,均已到期,张巍潇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16日,利率按年利率24%支付,李青松承诺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延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2015年4月23日,张巍潇与晶同公司、祥鼎公司、李青松签订《还款协议二》,约定将上述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因债务人不能偿还而再次延期,在该协议签订之日由债务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结清所欠利息,剩下本金170万元分6个月按月等额清偿,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每月23日前偿还,利息以每期的剩余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祥鼎公司和李青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650000元,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于2015年11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还款协议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结清了截止当日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按时足额偿还了2015年6月应付的本金283300元、利息34000元,7月应付的本金283300元,利息28300元,8月只偿还了21100元,共计还款65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延期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巍潇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延期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二等多份证据,因晶同公司、祥鼎公司、李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巍潇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张巍潇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一)借款本金。原告张巍潇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延期担保合同、还款协议等,所载内容明确,除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外,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经张巍潇与三被告所签《还款协议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后偿还借款本金566600元,因此对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133400元;(二)利息。《还款协议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清偿了2015年6、7月两月的利息,2015年8月支付了部分利息21100元,因此被告自2015年8月起开始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扣除2015年8月已支付部分予以支持;(三)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延期合同、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二等合同的约定,祥鼎公司和李青松对张巍潇与晶同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债务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3日。因此,张巍潇主张祥鼎公司、李青松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晶同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巍潇借款11334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33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并扣除21100元);二、被告成都祥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祥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晶同公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晶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祥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青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露人民陪审员 赵虹人民陪审员薛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