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逸与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逸,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665号原告:韩逸,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环城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介然。被告: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环城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方自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康,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韩逸与被告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被告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742.7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了由第一被告经营的塔山宾馆3号楼的3207的房间,但是第一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原告入住房间的阳台上没有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切实防患于未然,致使周子明(已判刑)通过翻窗的非法方式进入原告入住的3号楼3301房间,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严重损害,至今原告不敢住宾馆,晚上睡觉不敢关灯。第二被告作为塔山宾馆的所有人,应当对宾馆的安全问题尽到提醒和监督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三星级以上的宾馆的经营者和所有者,理应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像原告入住的2楼这样的底层房间,更应该在阳台外加强防范;同时被告也有义务在晚上进行不间断安保巡逻。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等,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塔山宾馆已于2013年9月出租给了第一被告经营管理,事件发生时,塔山宾馆已不在我方的管理范围内。去年,原告以同一事由起诉我方,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已经被法院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案是第三人致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指经营管理人,而不是资产所有人。韩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浙0726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2016)浙07刑终612号刑事裁定书(原件)、(2016)浙0726民初833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入住被告经营的3号楼3207;②周子明以“傅文哲”的身份在2015年11月19日入住被告经营的3301号房间;③周子明从3207房间阳台进入原告的房间进行抢劫的事实;④浦江县塔山宾馆经营者为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照片(原件)三张,证明2、3号楼阳台及外部情况,能与证据1相印证被告没有尽到安保责任;3、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本、CT诊断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5、塔山宾馆资产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塔山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第二被告是所有者;6、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塔山宾馆的管理经营具体由第一被告负责,第二被告对此不清楚,我方直到原告第一次提起民事起诉时才知道有此事;证据2,不知道;证据3、4,没有意见;证据5,没有意见。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2016)浙0726民初83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裁定书中也明确了这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纠纷。韩逸质证称,第二被告作为宾馆的所有者,对经营者也有监督、提醒义务,故仍将其列为被告。第一次起诉时我们对两被告的内部租赁关系不清楚,在驳回起诉的前一天第二被告提交了租赁合同我们才知道第一被告是经营者。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塔山宾馆的经营管理人,第二被告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系塔山宾馆的资产所有人。2013年9月5日,以王介然为承租方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塔山宾馆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整体租赁经营塔山宾馆的全部资产。租赁期限为10年。2013年10月,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王介然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9日,原告韩逸入住塔山宾馆3207房间,次日凌晨,同住塔山宾馆的周子明潜入原告房间对原告实施抢劫并致原告轻微伤,案发后,周子明被公安机关逮捕,并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列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726民初8333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的纠纷实际发生在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韩逸之间,现原告以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现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周子明抢劫所致的轻微伤支出医疗费720.7元,周子明及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将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被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且该裁定现已生效,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告对被告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入住由第一被告租赁经营的塔山宾馆期间,遭遇周子明抢劫并致轻微伤,周子明为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周子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周子明已被判刑入狱服刑,实际也难以履行赔偿义务,且原告也未将其诉之为被告;其次原告入住的宾馆楼层为二楼,楼层较低,出入容易。作为塔山宾馆经营管理人的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预见存在安全隐患,在涉案楼层安装安全保障设施,加固门窗,保障入住宾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塔山酒店管理公司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抢劫犯罪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补充责任应当视为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720.7元,被告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44.14元(720.7元×20%),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不属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而致严重的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浙江省浦江塔山宾馆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限被告浦江塔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逸的损失144.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