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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汝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汝彬(曾用名赵汝斌),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汝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汝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汝彬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鼓场街道新城区方向沿泰山往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58分许行至金沙县鼓场街道泰山路金沙大桥路段时,碾压躺在公路上的任某1,造成任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汝彬为逃避责任,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汝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1无责任。案发后,赵汝彬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29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汝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汝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赵汝彬持C1驾照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金沙县鼓场街道泰山路往鼓场街道东南环线方向行驶。当晚22时58分许,被告人赵汝彬行至金沙县鼓场街道泰山路金沙大桥路段时,不慎将躺在公路上的被害人任某1碾压,造成任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汝彬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1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心包填塞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汝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赵汝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赵汝彬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之后,被告人赵汝彬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任某1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汝彬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人朱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赵汝彬的到案情况说明、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两份及死亡证明以及张被告人赵汝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汝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汝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赵汝彬交通肇事后逃逸,理应对其严惩,但鉴于被告人赵汝彬案发后已赔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告人赵汝彬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现鉴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加之被告人赵汝彬系初犯、偶犯,再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给被告人一段考验期限,让其有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汝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孝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