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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诉陈兰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陈兰根,上海翔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3、305、306室。负责人: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根,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翔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新路802弄2号。法定代表人:万安发,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兰根、原审被告上海翔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陈兰根提供的续医费证明判决其承担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缺乏合理性。被上诉人陈兰根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翔迪公司未发表意见。陈兰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翔迪公司、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陈兰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743.68元,该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翔迪公司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对方承担4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5时,在浦东新区XX路施新路口,翔迪公司驾驶员尹某驾驶苏EXXX**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陈兰根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致陈兰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兰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陈兰根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先由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采纳陈兰根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翔迪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陈兰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3,4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95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陈兰根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治医院证明约需费用20,000元,该损失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误工费,陈兰根以本市2016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13,140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陈兰根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3,600元。5、护理费,陈兰根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840元(12日),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90日)陈兰根尚需护理78日,现提出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主张3,9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740元。6、残疾赔偿金,陈兰根因伤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22),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计算20年,现陈兰根主张233,032.8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陈兰根的损害后果及肇事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陈兰根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采纳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陈兰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费,陈兰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93,764.4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费),由翔迪公司全额赔偿,现翔迪公司已实际赔付陈兰根25,550.20元,多支付了21,550.20元,该款应由陈兰根返还翔迪公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兰根213,964.48元;二、陈兰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翔迪公司21,55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3元,由陈兰根负担209元,翔迪公司负担1,063元,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1,01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可确认陈兰根在该院术后半年可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据此将该笔费用列入医疗费一并赔偿,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虽然对上述医疗证明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