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3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振义与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军、李春景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兰,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景,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326号之二申请人王学兰,女,1974年5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轻工业园区广场路。法定代表人:李国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春景,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军,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义申请执行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何军、李春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务工资11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611元,未执行标的8889元。执行费73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开户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李国均予以司法拘留,在准备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第三人李春景、何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要求本院予以暂缓执行,期限为一个月,本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将该案件的执行予以暂缓一个月。在约定的期限到期以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何军、李春景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通过司法查控措施予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何军名下车牌号为宁AUX9**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但是该车辆此时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予以处置,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也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劳人仲字(2016)155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明胜审判员 燕 峰审判员 杜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海燕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