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刘清华杨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杨伦,刘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89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主要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天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杨伦,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清华,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杨伦、刘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赋、被告杨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778元为基数,自2000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6.825‰计算至2001年1月18日,另自2001年1月19日起在月利率6.8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2001年11月5日,另自2001年11月6日起在月利率6.3‰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2001年11月24日,另自2001年11月25日起在月利率6.3‰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评估、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刘清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2001年11月5日,另自2001年11月6日起在月利率6.3‰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2001年11月24日,另自2001年11月25日起在月利率6.3‰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8日,被告杨伦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00元,其向被告提供了1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9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9%,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有权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在其多次催收下于2005年7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00元,于2006年9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26元,于2008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96元。2000年11月5日,被告杨伦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其向被告提供了30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有权加收贷款逾期利息。2000年11月24日,被告杨伦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信用贷款20000元,其向被告提供了20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有权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杨伦辩称,贷款属实,当时贷款养猪是因为政府扶持搞养殖产业,但修好养猪场之后猪就出了问题,其找过政府也没有解决;贷款是无息贷款,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还过款,现在经济困难还不出来。被告刘清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合川支行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其前身系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年4月18日,被告杨伦因购肥需要资金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农户信用借款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18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另该借款借据中还载明“上列内容经借贷双方约定,属本契约主要条款,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借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罚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者,贷方将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清华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后原告自愿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关于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2000年11月5日,被告杨伦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11月5日止。被告杨伦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杨伦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00年11月24日,被告杨伦因养猪需要资金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1年11月24日止。被告杨伦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杨伦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杨伦与被告刘清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伦向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农商行合川支行,农商行合川支行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杨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融借款由两笔款项构成,对于2000年11月5日的借款30000元,被告杨伦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0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6.3‰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自2001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6.3‰上浮50%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0年11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被告杨伦借款后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00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3‰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自2001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6.3‰上浮50%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清华与被告杨伦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刘清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评估、执行等其他费用,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合同中亦无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伦、刘清华应偿还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伦、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杨伦、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