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裴海军与杨二玲、田保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军,杨二玲,田保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1064号原告:裴海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玲,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梅岭山村1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小(夫妻关系),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梅岭山村125号。被告:田保善,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梅岭山村019号。原告裴海军与被告杨二玲、被告田保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杨二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小、被告田保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拖拉机和挂斗费用64800元、车辆营运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56500元向包头新农鑫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拖拉机一台,并同时以8300元价格向达拉特旗拖拉机挂斗厂订购了拖拉机挂斗。原告与杨二玲的儿子是朋友关系,看到杨二玲家生活拮据没有农机具,所以把自己新买的拖拉机和挂斗借给杨二玲使用。2016年4月19日,田保善向杨二玲借用拖拉机,并言明在村里拉两趟沙石就归还,但田保善拉完沙石后放在自己院内不予归还。杨二玲与田保善多次协商,田保善以杨二玲欠款为由拒不归还。2017年3月,田保善称自己已将拖拉机及挂斗出卖。综上,田保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二玲辩称,原告裴海军说的是事实,原告在2014年秋季将车借给我,给我的时候是新车,2016年4月19日田保善说要拉沙子用车,便将车借走,之后就再没有归还。被告田保善辩称,2016年5月20日我从被告杨二玲的丈夫赵宽小手里开走争议车辆,没有见过原告裴海军。赵宽小要车的时候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他还我两万元的欠款,我就把车还给他。赵宽小一直没有还钱,我就把车卖了,卖了3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裴海军在包头市新农鑫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JDNW454拖拉机一台,花费56500元。原告裴海军于2014年将该拖拉机借给被告杨二玲使用。2016年被告田保善以拉运沙石为由将该拖拉机借走使用,一直未归还,后将车辆出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首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拖拉机行驶证等证据表明,原告裴海军是争议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裴海军只是将该争议车辆借给被告杨二玲使用,被告杨二玲仅为借用人。其次,被告田保善从被告杨二玲处借用争议车辆,是争议车辆的无权占有人。被告田保善私自将争议车辆出售,未征得车辆所有人裴海军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构成无权处分,应当向原告裴海军赔偿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及争议车辆照片,本院认可争议车辆购买时总价值为64800元。被告田保善辩称车辆出售价格为32000元,本院认为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采信。故被告田保善应赔偿原告裴海军车辆损失32000元,被告杨二玲赔偿原告裴海军车辆损失32800元。关于裴海军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争议车辆一直借用给被告杨二玲自用,并未实际营运,故本院对车辆营运损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海军车辆损失费32800元;二、被告田保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海军车辆损失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杨二玲负担1000元,被告田保善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姜斯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