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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益诉尹以缘离婚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益,尹以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2877号起诉人李小益。被起诉人尹以缘。2016年7月11日,本院收到李小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在腾冲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2个月后,起诉人李小益前往西藏省拉萨市从事工作,被起诉人尹以缘前往南京从事水电工作,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感情慢慢淡化。2016年被起诉人尹以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关押于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看守所,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行为是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长期分居两地,未生育子女,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起诉人、被起诉人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尹以缘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被起诉人向腾冲市荷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元。经审查,起诉人李小益诉被起诉人尹以缘离婚纠纷一案,由于被起诉人尹以缘已被关押在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约定,“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或是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李小益住所地为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固东镇顺利村委会下村4组17号,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居住证明,故本院认为,其诉讼管辖权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小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人民陪审员  柏玲玲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佳琳书 记 员  吴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