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建莉与房凤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莉,房凤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1370号原告:吴建莉,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女子监狱民警被告:房凤霞,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图书管理员原告吴建莉与被告房凤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凤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女儿于腾杰大学毕业在家待业,2015年3月被告说可以让原告的女儿去呼和浩特市土地局工作,而且是国家事业编制,原告信以为真。被告向原告要了5万元办理女儿的工作。但被告未能替原告女儿办理工作。原告反复催促,让被告退钱,被告据不退钱。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房凤霞向原告吴建莉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吴建莉为女儿于腾杰找工作现金伍万元整。工作单位呼市土地局,国家事业编制。星期一下午面试。若星期一没面试如数退还。面试结果其它款到位。收款人:房凤霞。”以上事实,有收条、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私下达成合意,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为原告女儿办理呼市国土局事业编制的工作,这一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拿到钱后,并未替原告女儿办理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收原告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原告吴建莉要求被告房凤霞退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莉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房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武玉亮审判员孟丽旌审判员李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喻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