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赛而特离心机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富安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赛而特离心机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富安淀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411号原告:安徽赛而特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吴祚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富安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邓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赛而特离心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富安淀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赛而特离心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赛而特离心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赛而特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丁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