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1850号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王某某,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林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永嘉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某某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被告林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当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借据作为证据。被告王某某、林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林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林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王某某向徐某某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月利率2%。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林某,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林某在借据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并写明联系方式。原告称,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当月利息800元,之后又支付二个月利息800元、800元,共计2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未予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林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徐某某持有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林某共同出具的《借据》向本院起诉,而被告王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更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自认借款出借时,被告王某某当场支付当月利息800元,并连续支付另两个月利息,各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出借当场收取利息800元,属于预先扣除而实际借款数额为39200元,故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9200元。之后连续两个月支付的利息各800元,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该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600元);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章期人民陪审员 孙宏贵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利广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